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交簡,2320,2013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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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宏
指定辯護人 吳天明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74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比較新舊法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之規定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可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已擴張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可罰性範圍,除原本之構成要件外,復將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問其客觀上是否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均一律加以處罰;

且修正前之法定刑除2 年以下有期徒刑外,尚可選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但修正後則刪除選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而僅能判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2次酒後駕車前科,均遭法院判處罰金之刑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不佳,仍無視歷次刑事處罰之懲儆,而戒除飲酒後駕車之惡習,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並因酒後致其注意力、操控能力不佳,而發生與同向車輛擦撞之交通事故,顯已具體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於警詢及辯護狀中自陳其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從事工程相關工作、與妻子離異後,三名子女均由妻子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各1 份)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公訴意旨雖請求判處有期徒刑7 月,惟本院參酌上情,及被告前所犯之酒後駕車二罪,均僅經法院判處罰金之刑度,因認本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以懲儆及教化被告,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0743號
被 告 張政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宏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於民國97年9月22日以97 年度交簡字第441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於同年10月27日確定,於97年12月16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5811號判決判處罰金8萬元,於101年1月3日確定,於同年5月9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竟仍未戒除飲酒駕車之惡習,於102年4月12日1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之住處內飲酒,於同日16時許飲畢後,明知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與金城路3 段上之停車格,嗣於同日16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延壽路13巷口時,因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導致其注意力、操控能力減弱,不慎擦撞同向行駛於該路段、由李義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尾(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無人受傷)。
嗣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17時2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義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祥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事故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
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 號函可資參佐。
本件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55毫克而達每公升0.89毫克,足認其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請審酌被告5年內3犯本罪,罔顧其他用路駕駛及行人之安全,建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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