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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進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076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2 年度交易字第7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鐘進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鐘進義就其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鐘進義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1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
」,是上揭條文之修正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本件被告所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並未肇致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是並無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犯行,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是不論適用舊法或新法,其均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修正前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年以下,得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鐘進義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101 年間,已因相同類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20日、30日確定在案,竟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身體、生命、財產等之法益,且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實應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件(共4 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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