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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0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6 行「於102 年4 月14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廣福路某處工地飲酒,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應更正為「於102 年4 月14日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5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許,接續於新北市中和區廣福路某處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15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義雄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1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
」是上揭條文修正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本件被告所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並未肇致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尚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本件犯行,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是不論適用舊法或新法均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而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修正前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2 年以下,得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黃義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雖先後於102 年4 月14日8 時許及同日15時許,兩次酒後駕車,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係本於同一酒後駕車之犯意,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
又被告酒後駕車之時間,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102 年4 月14日15時許外,尚包含同日8 時許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2頁背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惟此部分既與聲請意旨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仍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類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6307號為緩起訴處分,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為嚴重,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貧寒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094號
被 告 黃義雄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義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63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2年1月11日至104年1月10日。
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4月14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廣福路某處工地飲酒,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前往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1段某客戶住處,嗣於同日15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陳庭駿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陳庭駿受有趾部開放性傷口及其他表淺損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黃義雄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雄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庭駿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東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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