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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証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証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改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刪除選科「拘役」及「單科罰金」之主刑,僅得科處「有期徒刑」,提高本罪法定刑下限,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款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論處。
三、核被告徐証森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及100 年間,先後2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4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全無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業商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具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狀況,暨其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456號
被 告 徐証森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証森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1201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96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100 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629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1 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2 年5 月29日22時32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公園路口之某便利商店內飲用清酒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猶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
嗣於翌(30)日凌晨1 時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與民生街口時,為警攔查後,經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証森供認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
又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遂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
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論處,業經法務部88年5 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釋明確。
再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 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 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 則呈現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可據。
從而,揆諸前開說明,並參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等情,足見被告於騎車之始及檢測當時均已因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
綜合上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侯 驊 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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