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交簡,2359,2013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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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0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 行所載「…以95年度苗交簡字第588 號…」,應予更正為「以95年度苗交簡字第558 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吳瑞鴻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刪除拘役刑或單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其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

又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苗交簡字第558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33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如今復犯本件,已屬第3 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惡性非輕;

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罹患中度聽覺障礙(見偵查卷第20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072號
被 告 吳瑞鴻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吳瑞鴻前於94年7月間,因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苗交簡字第588號
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96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
100年簡字第52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
102年度交簡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詎其猶不知悔悟,明知喝酒過量後無法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民國102年5月27日19時許起,至同日19時20分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某小
吃攤,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含湯)過量後,未
為適度休息,旋由上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居處,嗣於同日20時38分許,途經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408巷、422巷口時,為警攔檢,經施以酒精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6毫克
,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瑞鴻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二)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蒐證照片1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等資料附卷足佐。
(三)綜上,被告吳瑞鴻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吳瑞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
(二)被告吳瑞鴻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楊 四 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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