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交簡,2360,2013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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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1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浩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本刑等規定,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6 月13日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已有變更,且法定本刑亦有所提高,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漠視己身安危,且其本次之酒測值為0.65MG/ L ,其酒後駕車上路時經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顯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160號
被 告 張浩誠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路00巷00號
現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一、犯罪事實:
(一)張浩誠前於民國98年4月間,因違背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
偵字第10477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8年7月2日起至99年7月1日止),緩起訴期間屆滿,原緩
起訴處分未經撤銷(尚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悟
,明知喝酒過量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
102年5月22日20時許起,至同日24時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與永福街附近某家快炒店內,飲用啤酒
過量後,未為適度休息,即由上址騎乘000-000 號重機車上路,嗣於翌(23)日凌晨1 時15分許,在新北
市三重區力行路2 段162 巷口附近之「統一超商」前
,為警攔檢,經施以酒精測試,結果測得其當時呼氣
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6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本件訊據被告張浩誠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二)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各1紙附卷足佐。
(三)綜上,被告張浩誠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張浩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之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檢察官 楊 四 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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