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交簡,2400,201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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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吳文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11月4 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現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於上開日期後17天即21日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惟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0.6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冒然駕駛車輛上路,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摔倒送醫,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嚴重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琇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119號
被 告 吳文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文豐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21日以101年度速偵字第620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2年12月4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
二、吳文豐於101年11月21日1時許起,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卡拉OK飲用酒類後,於同日 4時搭乘計程車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之住處,其明知其意識不清,身體狀況、生理反應,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於同日11時許,由上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於同日12時40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不勝酒力自行跌倒,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於同日13時37分,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文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五)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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