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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沖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2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沖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本刑等規定,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6 月13日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已有變更,且法定本刑亦有所提高,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漠視己身安危,且其本次之酒測值為0.75MG/ L ,其酒後駕車上路時經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顯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238號
被 告 許沖福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沖福於民國102年4月7日凌晨5時許,在某公園內與友人共飲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7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跌倒自摔,致其自身倒地成傷(未致他人傷亡)。
經警到場處理,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為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
參以德、美認定標準,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參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
另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覆法院之鑑定函亦認: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 L時,將造成輕到中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中毒症狀為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
本件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測得之數值為每公升0.7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猶駕車行駛,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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