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交簡,3437,201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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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怡君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吳怡君於民國101 年12月28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應予補充更正為「吳怡君明知其未持有合格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1 年12月28日12 時10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

㈡ 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予補充更正為「而依當時之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 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2 車因而撞擊,吳佳穎人車倒地,」,應予補充更正為「2 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吳佳穎人車倒地,」。

㈣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照片8 張附卷可稽,」,應予補充更正為「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吳佳穎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稽,」。

二、論罪科刑: ㈠ 是核被告吳怡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 按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汽車(包括機車,下同)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0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合法持有重型機車或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附卷可參,是被告係重型機車駕駛人,無重型機車、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機車因而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 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肇事後留待現場,待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被告在有偵辦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行前,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合法領有重型機車或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率爾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危害社會整體行車安全甚鉅,且理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竟貿然於交岔路口左轉,過失程度非低,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手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復慮及被告遲未出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未能圓滿解決(有卷附之本院調解庭回報單可憑);

復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17267號
被 告 吳怡君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怡君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於行經四維路與中興路口,欲左轉中興路往新北市三重區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是否有來車,即貿然自四維路左轉,致行駛於對向車道,由吳佳穎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一時煞避不及,2 車因而撞擊,吳佳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手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而吳怡君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佳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怡君於警詢時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轉彎時未禮讓告訴人吳佳穎先行,而與之發生撞擊,告訴人因之倒地受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照片8 張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憑。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此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查此次車禍發生時,天候、視距良好,路面為市區乾燥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足供參考,依當時情形應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注意對向車道是否仍有來車之情況下,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因而肇事,其就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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