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喬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喬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喬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前有如附件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同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應予非難;
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工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557號
被 告 鄭喬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喬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08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5年9 月12日起至96年9 月11日止,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9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1 年12月10日1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央大學校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 段與南雅南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喬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在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