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交簡,376,201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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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啟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啟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100年3月1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0年4月28日」;

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增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 張」等件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啟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查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終致肇事,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其酒醉騎乘機車行駛之距離較長,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85號
被 告 洪啟隆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潮州鎮○○路00號
居桃園縣平鎮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啟隆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月4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龜山一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忠孝路與公園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追撞前方車輛,為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啟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按飲用酒類之人,以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在每公升0.50至0.70毫克時,臨床症狀為:情緒、人格及行為改變,駕駛車輛危險,顯著之心智異常,肌肉無法協調,無法行走等,且其駕車肇事率較無飲用酒類者高於10倍,查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攔檢測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最高限值(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有上揭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考,客觀上顯有公共危險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其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林修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玟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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