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交簡,4076,2013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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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2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崇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崇寬於民國102 年3 月10日下午8 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 YK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快速道路往福德南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光,及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魏怡琳搭乘陳冠璋(未成傷)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址,吳崇寬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遂與陳冠璋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再往前撞擊洪智賢(未成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魏怡琳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肩部挫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害。

吳崇寬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案經魏怡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吳崇寬固坦承有與證人陳冠璋、證人洪智賢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事實,然辯稱:告訴人搭乘之自用小客車在伊後方,是因為洪智賢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突然減速煞車,伊切到外側車道之安全距離不夠只好回到內側車道,才因此與告訴人搭乘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鑑定意見記載陳冠璋超速違規,卻認定其無肇事因素顯然矛盾,告訴人魏怡琳在場無明顯外觀受傷、包紮之狀況,甚至下車走動、叫罵,是告訴人是否因車禍受傷非無疑云云。

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魏怡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被告亦自承:伊切到外側車道之安全距離不夠只好回到內側車道等語如上。

是被告顯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並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至為明確。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無缺陷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7條第2項訂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被告疏未注意致與告訴人魏怡琳搭乘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洵屬無疑。

再查,本件告訴人於車禍當時由119 救護車送醫,此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02 偵12483 號卷第4 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因果關係,亦復無疑,此外,復有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參。

被告其有過失,應堪認定。

至他車駕駛陳冠璋其遵循自己之車道行駛,通常人無從注意車輛變換車道不成復快速退回原車到之情狀,是其超速駕駛縱有違規,然是否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尚非無疑,縱認其有過失,因未據告訴人告訴,公訴人未起訴,亦非本院所得審究,亦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行為之成立。

綜上,被告過失傷害罪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乙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供參(同上偵查卷第39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注意安全距離,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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