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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欄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賴柏侖非故意犯罪、並參諸被告之過失程度及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狀況、被告坦承過失犯行之犯後態度、事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561號
被 告 賴柏侖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侖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自中山高速公路往重陽大橋方向行駛,於11時45分許,行經仁義街7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卻疏於注意,追撞乘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相同路段、相同方向,行經上揭地點之黃冠衡,致黃冠衡受有頭部損傷、頭及臉多處擦傷、眼臉及眼周區之挫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賴柏侖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知何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審判。
二、案經黃冠衡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柏侖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冠衡於偵訊時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等文件各1 份、現場照片數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自首情形,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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