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交簡,418,2013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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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勝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勝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梁勝弘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等規定,業於民國100 年11月30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佈,於同年12月2日施行。

其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就有期徒刑之部分由修正前「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則由修正前「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並增列「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處斷。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終致肇事,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應予非難,另衡其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 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即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第18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11號
被 告 梁勝弘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梁勝弘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 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萬全街某路邊攤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附近出發,往新北市○○區○○街 000號之住處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碰撞陳鴻羽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及林怡汶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導致自己受傷(未致他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梁勝弘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鴻羽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林怡汶於警詢之證述。
(四)酒精測定紀錄表。
(五)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六)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
(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
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其中第一項法定刑由修正前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是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被告經高職畢業,容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詎不知恪遵國家法律規定。
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已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固稱良好。
然被告飲酒後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成交通安全隱憂之犯罪所生危險非輕等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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