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交簡,425,2013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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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魏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魏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魏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3620號判處拘役50日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應予非難;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68號
被 告 劉魏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西螺鎮○○里○○000號
現居桃園縣八德市和平路991巷58弄70
衖12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一、犯罪事實:
(一)劉魏榮於民國100年7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62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1年5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300小時履行完畢(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明知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自101年12月12日20時許起,至同21時許止,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其老闆住處內,飲用高
粱酒過量後,未為適度休息,即由上址騎乘車牌
BCE-985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668巷口時,為警攔停,經施以
酒精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
0.6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魏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
(二)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等資料各1紙附卷足佐。
(三)綜上,被告劉魏榮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劉魏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
(二)具體求刑:請科處有期徒刑2月俾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楊 四 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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