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交簡,435,2013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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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寶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速偵字第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寶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寶添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一.二七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並追撞前車肇事,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 年度速偵字第149

被 告 徐寶添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寶添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身體狀況、生理反應,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
18 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2 段其任職之公司。嗣於同
日19時28 分 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2 段與味王街口前,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追撞前方由張振生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張振生駕駛之車輛因受撞擊,又追撞前方由簡新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9時53分許,對徐寶添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寶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振生、簡新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婉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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