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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鎰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鎰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鎰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53號
被 告 劉鎰嘉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
13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鎰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月7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學成路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攔停,經對其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因而查獲。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劉鎰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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