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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王永銘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2 年 2月20日102 年度交簡字第55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永銘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依檢察官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公庫給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即上訴人王永銘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8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一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另接到監理單位繳納罰鍰之通知,且被告賴以維生之汽車,檢驗日期也到,如需驗車,須先繳納交通罰單才可驗車,上訴人收入有限,始先行繳納交通裁罰,致無法再繳納緩起訴處分所應繳之金額,以致檢察官撤銷緩起訴提起公訴。
現深知所犯之公共危險罪危害社會,絕不會再犯,希冀法院斟酌上訴人需撫養4 位小孩,家境清寒,負擔沉重,又需繳納先前之交通罰單之經濟壓力,從輕量刑,予上訴人較原審判決為輕之刑度,或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云云。
三、經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至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等情狀,要屬從輕量刑之標準,原判決竟適用刑法第59條據為酌減其刑之理由。
其用法即屬欠當」,此經最高法院以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及80年度臺上字第2511號判決闡釋在案,是上訴人是否獨立負擔4 位年幼子女,或因此家庭經濟困難,揆諸前揭說明,僅屬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
而原審判決已詳細審酌被告之各項犯罪情狀認「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應予非難;
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就此量刑所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復已充分審酌上訴人之經濟情況。
四、另按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於102 年6 月13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則改為處以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行為人若適用新法,將不得再對其單純處以拘役或罰金之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上訴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原審為判決時雖不及比較新舊法,惟其所適用者係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與上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相同,對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綜上所述,上訴人猶執陳詞請求輕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於本件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現已深知悔悟,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前次檢察官為緩起訴時,本已酌定上訴人應向公庫支付3 萬元之金額,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後,認為督促上訴人確實認真反省其非,上訴人緩刑期間課予前述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2 年6 月13日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盧軍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55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銘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永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應予非難;
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
被 告 王永銘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銘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飲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竟於民國101年2月27日2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附近某將母鴨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上行駛,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國泰街友人住處,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353巷前時,為警攔檢實施酒測,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潘 韋 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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