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交簡上,74,201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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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翠金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1月18日101 年度交簡字第56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2123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翠金考領有適當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 年7 月19日下午4 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往迴龍方向之外側車道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適有蒲玉麗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自上揭路段之路邊騎樓起駛,亦疏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進入上揭路段之外側車道,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蒲玉麗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左大腿及膝部擦傷及挫傷、背挫傷之傷害。

李翠金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在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蒲玉麗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查證人蒲玉麗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其之調查筆錄徵詢被告李翠金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蒲玉麗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

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

是證人蒲玉麗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亦得為證據。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翠金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蒲玉麗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蒲玉麗受有臉部、左大腿及膝部擦傷及挫傷、背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時,告訴人蒲玉麗突然由騎樓騎出來撞到伊機車的右後方,並不是伊去撞告訴人蒲玉麗的機車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考領有適當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1 年7 月19日下午4 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往迴龍方向之外側車道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時,確有與告訴人蒲玉麗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蒲玉麗受有臉部、左大腿及膝部擦傷及挫傷、背挫傷等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蒲玉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現場照片26張、仁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27頁、第2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㈡又證人蒲玉麗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因為我對路不熟所以到檳榔攤詢問,把車騎出來大約5 分鐘在內側車道上被撞云云;

惟證人蒲玉麗前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要去新莊民安西路我不知道路怎麼走,所以我停在路口有一間檳榔攤問路,問完之後我從騎樓騎出來看都沒有車,我才由騎樓轉出來至道路上而已,對方李翠金騎乘重機車3FT-368 從俊英街往迴龍方向速度很快往我右側追撞下去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是證人蒲玉麗於本件交通事故甫發生後之101 年7 月19日下午6 時26分許製作警詢調查筆錄時,係證稱其係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甫由騎樓轉出至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上即遭被告騎車撞擊,輔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新北市○○區○○街○○○道○○○○○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刮地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足見證人蒲玉麗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之位置係在外側車道而非內側車道無疑,此亦與證人蒲玉麗前於警詢中證稱其係甫自騎樓轉出至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上即遭被告騎車撞擊一節相符,足徵證人蒲玉麗於警詢中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較為相符而可採信,證人蒲玉麗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轉出至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上行駛約5 分鐘後,始於內側車道遭撞擊一節,核與客觀之刮地痕跡不符,洵無可信,先予敘明。

㈢又證人蒲玉麗於本院審理中雖另稱: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非其發生車禍之畫面云云;

惟警方所調閱之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其錄影時間為101 年7 月19日下午4 時35分許,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此等時間即係被告與證人蒲玉麗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時間,且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拍攝得該倒地機車之倒地位置係在外側車道,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0頁),亦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遺留於現場之刮地痕位置相吻,被告亦供稱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確為其與證人蒲玉麗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畫面,則證人蒲玉麗表示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非其與被告發生擦撞之畫面云云,洵無可採,附此敘明。

㈣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沿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外側車道直行,證人蒲玉麗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路邊騎樓起駛進入上揭路段之外側車道之際,被告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其左側直行通過,二車發生碰撞,證人蒲玉麗隨即人車倒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0頁、第44頁至第45頁正面),輔以證人蒲玉麗前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要去新莊民安西路我不知道路怎麼走,所以我停在路口有一間檳榔攤問路,問完之後我從騎樓騎出來看都沒有車,我才由騎樓轉出來至道路上而已,對方李翠金騎乘重機車3FT-368 從俊英街往迴龍方向速度很快往我右側追撞下去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證人蒲玉麗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騎樓駛出道路後與被告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相符,足見本件交通事故確係在證人蒲玉麗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甫由騎樓駛至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外側車道時,與沿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外側車道直行之被告機車發生擦撞無疑;

再參酌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我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我有看到對方蒲玉麗騎乘重機車160-KAJ 由路邊騎出來,我繼續往前行駛,然後對方不知道為何就從我右側撞過來然後自己摔倒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亦足認在被告行近肇事地點前,即已看見證人蒲玉麗騎機車由騎樓駛出道路,嗣被告繼續向前行駛,雙方車輛始發生擦撞。

㈤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合法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被告行近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時,既已看見證人蒲玉麗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前方騎樓駛出道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採取任何必要之閃避措施,貿然前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而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蒲玉麗駕駛普通重機車,路邊起駛未讓直行來車優先通過,為肇事主因;

李翠金駕駛普通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10月2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6頁至第48頁)。

又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告訴人蒲玉麗由路邊起駛,未讓屬直行來車之被告機車通過,固同為肇事原因,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附此敘明。

再者,告訴人蒲玉麗因此交通事故而受有臉部、左大腿及膝部擦傷及挫傷、背挫傷等傷害,有仁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蒲玉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以被告當時之車速如為50公里,反應距離至少為10.4公尺,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突由旁邊騎樓轉進俊英街,出現於被告前方1 公尺,嗣約經過4 公尺,兩車碰撞而倒下,則上開約莫5 公尺之距離,被告如何能煞停,被告當無過失等語。

惟被告在行近肇事地點前,即已看見在其右前方有告訴人蒲玉麗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路邊駛出,已如前述,被告本應注意前方告訴人蒲玉麗之人車動態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被告所得採取之必要安全措施並不限於煞車一途,被告亦可為必要之閃避,詎被告竟未為任何閃避,自難謂被告已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不得僅以被告發現告訴人蒲玉麗之距離不足以完全煞停機車,即認其已無閃避之可能而無過失,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翠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8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因而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之態度;

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稱其駕駛行為並無過失,洵無可採,已如前述,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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