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交簡上,8,201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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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李玉英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9日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4632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20271 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李玉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肇致告訴人劉昌翰受有左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左股骨幹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林家俊受有右肩、腰扭挫傷、右膝挫傷鬱血之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即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佐,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既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及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逆向行駛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應予非難,兼衡其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仍未與告訴人劉昌翰、林家俊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併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雖否認犯行,辯稱:伊沿新北市土城區環河路三峽往板橋方向行駛時,乃於順向車道行駛,並無逆向,係告訴人林家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城林橋旁小路左轉環河路時逆向行駛,致撞擊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伊方因此撞擊告訴人劉昌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伊並無過失,且伊所駕駛之上揭車輛,係遭告訴人林家俊撞擊後,方因撞擊力過大而迴轉停在對向車道,並非伊自始即行駛在對向車道;

又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雖認定被告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然該委員會僅有於該委員會之辦公室走廊詢問被告,並未讓被告詳述案發經過,鑑定過程草率云云。

三、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實體部分:

㈠、本件案發經過,經現場目擊證人劉昌翰於警詢時證述:「(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騎乘普通重機車J9E-967 號沿環河路往三峽方向直行在慢車道〈第二車道〉,至環河路土城區路燈73187 前約6-7 公尺左右,這時我正前方就看到有一部自小客車〈V2-3180 〉〈對方是逆向行駛〉,從正面撞到我的車道,那部自小客車還一直加速〈對方可能誤以為是煞車還一直加速的撞我〉我就被對方撞飛,之後我就人倒在地上。」

等語,於偵查中結證:「(車禍過程?)101.4.26凌晨4 點在土城區環河路附近,當時我騎在環河路往三峽的方向,我騎重型機車,對方則是開車,當時我看到他是我的對向車,他是要往土城的方向開,可是我在騎的過程中,看到他開在我的車道上,他是逆向車,我們就發生對撞,我擦撞後就倒在地上,不清楚狀況了,後來我被送到亞東醫院急救。」

等語(見偵卷第23頁、第43頁);

證人林家俊於警詢時證述:「(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駕駛自小貨車4415-YD 號沿環河路往三峽方向直行,至環河路土城區路燈73187 前約10-15 公尺那個地方有點坡度,我車子正準備上坡,這時我就看到有一部自小客車〈V2-3180 〉的車燈在我正前方〈對方是逆向行駛〉,從正面撞到我前方10公尺的一部重機車〈J9E-967 〉,那部重機車根本沒法閃躲就整個車頭撞車頭撞上去,重機車就往右倒,那部自小客車跟機車發生碰撞後就整臺車朝我車子方向衝過來,我立即踩煞車並往左閃躲,但右車頭還是被那部自小客車撞凹1 大塊。」

等語、於偵查中結證:「當時我是開車,在環河路往三峽的方向,告訴人劉的機車在我前方,當時的地點是上坡,有S 型,我看到被告的車子是逆向,他撞到機車後,還繼續往我這邊撞過來,沒有煞停的樣子,我有往左閃,但沒有閃過,我是車頭的右前方和被告的車輛發生擦撞,後來我自己在崇仁外科診所就診。」

等語(見偵卷第22頁、第43頁),是依證人劉昌翰、林家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乃證人劉昌翰騎乘機車行駛於證人林家俊所駕車輛前方,其等為同向行駛之車輛,並由板橋往三峽方向前行,然均見被告所駕車輛逆向駛入證人等人之車道,因而先撞擊證人劉昌翰之機車後,再撞擊林家俊之自小貨車等之證詞均相吻合,而以證人林家俊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發現被告車輛逆向駛來之際,有將其車輛駛向左方閃避,但因閃避不及,致其駕駛車輛之車頭右前方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等語如前,證人林家俊所述其所駕自小貨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車損狀況,亦核與證人林家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該車右前車頭確有凹陷變形乙情相吻合,此有相片數幀在卷可參,足徵證人林家俊所駕上揭車輛確係因見被告之車輛迎面駛來,乃將所駕駛之上揭自小貨車駛往左方閃避,該車右前車頭因而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頭發生碰撞,並致證人林家俊之車輛右前車頭凹陷變形各情,可以認定,亦堪認證人林家俊、劉昌翰於警詢時證述、偵查中結證被告係駕駛上揭車輛,沿新北市土城區環河路三峽往板橋方向行駛,於案發時地逆向行駛並撞擊證人林家俊所駕駛之車輛、證人劉昌翰所騎乘之機車等語,洵屬有據;

是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際,證人劉昌翰應係騎乘機車同向行駛於證人林家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前方,並由劉昌翰先遭逆向行駛之被告撞擊後,被告又復撞擊林家俊所駕自小貨車,是被告辯稱本件係證人林家俊駕駛上揭自小貨車自城林橋旁小路左轉環河路時逆向行駛,致撞擊被告之車輛後,被告方因此撞擊證人劉昌翰騎乘之機車云云,即與事證不合,難以採憑,況佐以本件被告之車輛因與證人林家俊之車輛、劉昌翰之機車碰撞後,致該等車輛之車體碎片散落在新北市土城區環河路之板橋往三峽方向外側車道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8頁),則上揭車輛之碰撞地點應可認定係新北市土城區環河路板橋往三峽方向之外側車道上,益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之車輛並未行駛在其順向車道即新北市土城區環河路上之三峽往板橋方向車道上,反係逆向行駛在土城區環河路上之板橋往三峽方向之外側車道上,因於該處與證人林家俊、劉昌翰發生上揭碰撞暨車輛毀損情形甚明,再以果若被告與證人林家俊、劉昌翰之上揭車輛碰撞地點,確係在被告所稱之新北市土城區環河路上之三峽往板橋方向內側車道,何以該處均未經警方查得有散落車體碎片,並將該等碎片之位置標繪於上開事故現場圖上?俱徵被告係於上揭時地,未依道路交通標線所指示之方向駕駛車輛,而係逆向行駛於新北市土城區環河路上之板橋往三峽方向之外側車道,並撞擊證人林家俊所駕駛之車輛、劉昌翰所騎乘之機車等情無誤,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並無逆向行駛,係證人林家俊、劉昌翰逆向行駛,而因撞擊力道過大,其駕駛之上開車輛方因此停靠在新北市土城區環河路板橋往三峽方向之外側車道云云,顯與上揭事證相悖,委無足採。

㈡、至被告辯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雖認被告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然該委員會並未予被告詳細說明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僅有於該會辦公室走廊上詢問被告,鑑定過程猶嫌草率,當難信服云云,惟上揭鑑定委員會於鑑定本件車禍事故時,除再通知被告到場並詢問其意見外,業已斟酌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暨告訴人林家俊、劉昌翰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並敘明「伍、肇事分析:二、佐證資料:三方筆錄,警方交通事故現場照片〈①編號01、02、10,於肇事地點由板橋往三峽方向外側車道地面上,顯示經碰撞後遺留之散落物,②編號19-22 ,顯示劉車車體受撞擊受損倒地位置位於環河路由板橋往三峽方向之禁止臨時停車線附近〉。

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肇事地點撞擊後形成車體碎片皆位於環河路由板橋往三峽方向外側車道上〉,本會依劉員與林員到會皆指稱環河路往三峽方向地面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紅線〉,其對向環河路往板橋方向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並經比對車損及散落物分佈情形,研判李員違規逆向行駛」等語,進而認定「柒、鑑定意見:一、李玉英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

二、林家俊駕駛自用小貨車,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

三、劉昌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上揭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 頁至第9 頁),足見該委員會係參酌前開事證,據此而為上揭鑑定意見,尚難認該鑑定意見有何疏漏。

況該鑑定書並引述被告於警詢供述:「我駕駛自用小客車,沿環河路往板橋方向直行在第一車道,那時下雨那邊的限速是50公里,我打雙黃燈比較安全,至肇事地點時我只知道我被撞之後,車子有原地打滑旋轉,然後我有感覺到跟人發生碰撞,車子就停下來,然後警察跟救護人員就到現場,當時車速約50公里」云云,益徵該委員會鑑定時亦已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並敘明如上,是被告辯稱鑑定結果無法令人信服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又被告固聲請調查證人林家俊上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云云,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林家俊所駕駛之上揭車輛,並無安裝行車紀錄器等情,除經告訴人林家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外(見本院102 年2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亦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證人林家俊於案發當日所駕駛之上揭車輛,是否有裝設行車紀錄器乙情,而由該局以102 年3 月13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經處理員警江俊偉回復:『案發當日三方當事人均無人安裝行車紀錄器』。」

等語,有上揭函文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是案發當日證人林家俊所駕駛之上揭車輛,既無安裝行車紀錄器,本院即無從就被告聲請對證人林家俊駕駛上揭車輛內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進行調查。

㈣、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查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及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逆向行駛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所為刑之量定,其量刑上並無失出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至被告雖在案件經原審判決有罪後,與告訴人林家俊在本院簡易庭達成調解,有本院102 年2 月19日調解筆錄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然此部分顯屬原審判決時所不及審酌之事實,亦難執此謂原審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傅明華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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