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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劉文堂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2日102 年度交簡字第82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30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文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部分無何違誤之處,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一第6 行所載之「11時許」應改為「其後某時」,第7 行所載之「11時51分許」應改為「10時53分許」,另更正補敘被告自小客車自後撞及右側前方李愷所駕自小客車之地點及當時行向為「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一段往八德路方向,與南勢六街之交岔路口」,並刪除事實及理由欄二所引之「車輛詳細資料1紙」此項證據,餘皆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說明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不爭執本案所為,當日因酒駕不小心和李愷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確有不該,但伊從95年以來便受憂鬱及躁鬱症所擾,長期服用藥物效果不大,遂會以酒精麻痺自己,又因自己從事裝潢工作,一旦客戶來電無法不前往處理,終致違犯本案,伊的兩個女兒現均在大專院校就學,更有5 百多萬元之房貸要持續支付,全家復僅伊有在工作,實在無法繳納高額罰金,希望能改判較輕之刑,否則伊家人之生活勢必發生困境,伊之女兒或亦將因此難以完成學業云云。
三、經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關於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固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然反之即為,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簡言之,為求個案裁判與刑罰量定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相當程度之裁量權限,故量刑輕重原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查原審對應被告此次所為量處刑度之際,事實上已然斟酌被告於98年迄今早有兩次酒後駕車之紀錄,在前次因同類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01 年9 月10日分期繳付易科罰金款項完畢之後,未隔半年竟再違犯本案,被告既有如上經歷,自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其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此際駕駛車輛行駛道路之上,會對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是日經警查獲施予呼氣酒精測試,復確認其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猶在已然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自應予以相當非難等相關情狀,乃在法定刑範圍內對被告量處如前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所作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實無違法不當可言,量刑亦可謂屬妥適,殊難恣意爭執其存有違誤。
況考以被告於98年間所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情節,斯時被告飲用酒類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亦係因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而為警查獲,於101 年間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狀況亦然,被告當時於飲酒之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再次因不慎撞及他人所駕營業大客車遭送辦追究,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8945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訴偵字第44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列印本存卷可稽,被告始終不知悛悔,屢於飲酒自陷不能安全駕駛狀態期間率然上路,所駕車種更為自小客車車型一如本案,由是所生之駕駛危害豈可逕予等閒視之,雖於相關前案包括本次犯罪當中,於被告受酒精作用乃至肇事之間不曾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嚴重傷亡,惟此等結果充其量只能謂屬僥倖,被告於提起本件上訴,冀求換得較為有利之判決結果同時,是否真已反躬自省,明瞭歷來所為非是之處,並誠心自問,多年以來幸未因個人犯行更生法益侵害之如此好運,究能伴隨其至何時。
(三)另查,原審除對以上各項情狀均有顧及之外,亦已針對被告提出之:家中小孩尚在就學,且有就學貸款及房貸需要負擔諸情同有考量,據此方認起訴書求處之有期徒刑7 月稍嫌過重,另念及倘遽令被告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致其與社會隔離,或將對被告家庭產生相當影響,進而對被告衍伸短期自由刑之常見弊端,故將量處刑度控制於得以易科罰金或改服社會勞動即得免於入監之程度,為求能在被告個人與家庭狀況影響最小之範圍內,兼及刑罰執行之有效目的,原審所作權衡實已可謂用心良苦且甚寬厚,被告並未究明此點,復執以上陳詞提請上訴,執意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一事主張過重,疏未察覺法文所禁止者乃為酒後駕車之行為,要非飲酒本身,是以被告縱使真因受疾患所苦,導致須藉酒精緩和自身情緒,而有部分值得同情之處,亦無由援此以為違法酒駕行徑之合理抗辯,至刑法第57條第4款、第5款犯罪行為人生活狀況、品行之量刑酌處標準定義,原則係指於個案中直接成為被告人格特徵,並形成犯罪行為之建構基礎情狀,是以縱如被告所言,其現另存在相當程度之就學及房貸負擔壓力,然刑罰預防之目的考量本非可獨厚被告一方,而對一般預防之積極與消極面向偏廢不顧,被告過往屢次違犯相類案件猶仍不生警惕,於此自無對其改判更輕刑度之適法空間,以免過度損及法律威信,並確實形塑被告與公眾合於規範之行為動機,併此敘明。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則改為處以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意即行為人若適用新法,法院將無從再對其單純選科拘役或罰金之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當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原審判決時雖不及比較新舊法,惟其所適用者係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與上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相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應予以維持。
四、綜上各述,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於量刑時,確已審酌相關情節,而無失出失入諸情可言,從而本案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原判決復無其他違法或不當之處,依法應予駁回。
末須附言者為,被告若確時存有自身主張之家庭維持必要等特殊事由,自得在將來執行程序時提出證據以為釐清,明示自己確已在偵審過程習得足夠教訓,不再存有非命予入監,無法收得矯正效果或維持法秩序之狀況,進而依法聲請為易科罰金抑或易服社會勞動,藉以免受入監執行之處罰;
再者,於原審判決之中,既已揭示不依起訴書求處之有期徒刑7 月為被告應受刑度,係為顧念隔離被告可能產生之不良影響,且於原審宣判之後,檢察官亦未對此另有爭執,認為原審判決之上開考量存在違失,則於屆時執行之際,希亦能以此為度,若仍認被告有受有期徒刑執行矯治之必要,於併科罰金改以易服勞役為執行時,就其整體之可能服刑期間期得為適度控制,允許被告對無力負擔所餘罰金之部分可以轉服社會勞動方式代之,避免被告一旦請求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予拒絕,反將遭受超過7 月之自由受限處分,末此言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2 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第185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8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堂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0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文堂於民國101 年4 月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士交簡字第32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1 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1 月14日10時許起,在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附近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於同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1分許,行經林口區文化北路1 段151 號前時,不慎撞及右側前方同向、由李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劉文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各1 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照片16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
查被告有前開所示之科刑紀錄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894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2 年(99年1 月12日至101 年1 月11日),並命其依限繳交新臺幣6 萬元緩起訴處分金,期間屆滿後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於101 年4 月間,復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士交簡字第32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1 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惟被告於服用酒類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顯見前次刑之宣告並未生警惕之效,實不宜寬貸,應予相當之非難,兼衡其本次駕駛之車輛種類為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並因而發生撞及右側前方同向、由李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交通事故之危害程度,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7 月,雖屬有據,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家中之小孩尚在就學,並有就學貸款及房屋貸款等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 頁反面),是如遽為有期徒刑7 月刑之宣告,必令被告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與社會隔離,對被告之家庭難謂無影響,亦與近期所倡提之刑罰二極化,即以長期自由刑或不入監執行為刑罰主軸,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之刑事政策不符,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魏 俊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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