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交訴,104,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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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漢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0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漢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童漢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已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3日生效開始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法定刑度提高,相較之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對於其他用路人之保護容有不足,且被告雖曾與被害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不含強制險)達成和解,然僅支付1 萬元,其餘款項並未依約支付,惟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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