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交訴,178,2014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盧台於民國102 年7 月13 日下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 段往南門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 段與府中路交岔路口時,因搶黃燈車速過快,適有陳雪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往民族路方向綠燈起步行經該路口,陳雪花上開機車車頭與盧台上開機車後載報袋發生碰撞,陳雪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上肢及左側下肢擦、挫傷之傷害(盧台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陳雪花撤回告訴,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

詎盧台當場聽聞陳雪花騎乘之機車因碰撞倒地而發出聲響,已預見陳雪花倒地應受有傷害,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或等候員警前來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犯意,逕行駕車逃逸現場。

適在旁之機車騎士姜維祐聽聞碰撞聲,見盧台騎乘機車逃離,隨後追趕,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將其攔下,盧台始返回現場,並由陳雪花同行友人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雪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為求與前開同意制度理論一貫,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確保訴訟當事人到庭實行攻擊防禦,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理由參照)。

查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就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口時,聽聞「碰」一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只聽到「碰」一聲,沒感覺車身有震動就騎過去,且伊在車陣中沒時間回頭去看發生什麼事情,是後來姜維祐說伊撞到人,伊回到現場,才發現是機車報袋被告訴人機車撞到,伊沒有肇事逃逸的犯意云云。

經查:1.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 段與府中路交岔路口時,因搶黃燈車速過快,其機車後載報袋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雙側上肢及左側下肢擦、挫傷等傷害,而被告並未停留在現場,仍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7之2 頁、本院卷第96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雪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7之2 頁背面、本院卷第80至81頁背面),並有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現場暨機車車損照片23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21至22頁背面、第27至32頁),是被告確實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復未留在現場處理,即逕行離去之事實,已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告訴人倒地受傷云云,惟證人陳雪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騎車往板橋民族路方向要回家,經過府中路在慈惠宮旁等紅燈,前方號誌變綠燈時起步,被告機車很快速自伊之左方經過路口,伊視線被左方機車擋住,沒看到被告,車頭就被被告撞到倒地,有碰撞聲響,騎車的人應該都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0頁背面),證人即現場路過機車騎士姜維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在府中路的慈惠宮前等紅燈待轉,準備往南雅夜市吃晚餐,伊聽到後方傳來碰撞聲,回頭看到1 輛送報的機車闖黃燈過去,有人躺在地上,伊就追過去向該男子說撞到人了,該男子說他感覺有東西撞到他的車,但沒有回頭看;

而機車撞擊的聲音不是很大聲,但正常人應該都會注意到等語(見偵卷第37之6 頁背面、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79頁背面),是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擦撞所產生之撞擊聲,足可引起周遭其他人注意,被告於肇事時距離較近,自能清楚聽見該碰撞聲無疑。

3.況參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搶黃燈衝得比較快,後來聽到碰一聲,與告訴人擦一下,伊以為告訴人撞到別人就繼續騎,因為車子都沒有震動;

伊知道有撞到東西,但伊沒看到告訴人跌倒的情況等語(見偵卷第37之2 頁背面至37之 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騎過路口時報袋有被擦一下,然後聽到碰一聲,是機車倒地的聲音,但不知道是否擦撞到伊之報袋,伊沒有回頭,因為伊機車沒有震動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5頁背面),可見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擦撞時,被告即已聽聞機車倒地聲響。

再觀諸被告機車之車損照片(見偵卷第29頁編號10、第30頁編號13照片),被告機車右後方所載報袋外層經擦撞後脫線、破損,衡情當時造成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震動幅度頗大,被告自無可能毫無感覺,是被告辯稱不知肇事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兩車擦撞力道非輕,依常理必將造成倒地之機車騎士摩擦地面成傷,被告係60歲之成年人、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又以騎乘機車快遞包裹、雜誌為業,資歷15年,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7 、41頁),自應知悉此情,且被告既供承知悉2 車有發生擦撞,及聽聞告訴人機車倒地之聲響,顯已預見告訴人倒地摩擦地面而受傷之情形下,竟未下車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復未提供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逕自駕車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另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臺上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就被告部分固記載:「肇事人親自或話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云云(見偵卷第23頁),惟參諸證人陳雪花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伊倒地後昏倒,同行男友騎車過來發現是伊倒地,即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是上開針對交通案件部分之自首情形記載是否正確,已非無疑,況證人即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林成智於偵查中證稱:伊到場時,被告及告訴人都在現場,當場實施酒測,伊不知道被告有肇事並逃離現場之情形等語(見偵卷第46頁),且本案警方原移送之犯罪事實僅記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並未記載肇事逃逸部分之犯罪事實,而係承辦檢察官訊問告訴人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時,始發覺被告另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及告訴人警詢、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 至1 頁背面、第5 至12頁、第37之2 頁至37之3 頁),自難認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然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採取肇事逃逸之方式規避,足見其漠視他人權益之心態,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及求償權行使之危害非輕,所為對社會秩序顯有不良之影響,殊不可取,且犯後迄本院審理中仍矢口否認犯罪,態度不佳,及其與告訴人固於102 年12月27日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惟僅於同日給付5,000 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分期賠償條件,兼衡其逃逸時經證人姜維祐攔下後,即與姜維祐返回現場,惡性非重,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盧台以騎乘機車載發報紙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遇有黃燈警示,應悉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騎乘上開機車橫越府中路,遇號誌轉為黃燈時,反催油門加速前進,適告訴人陳雪花騎乘上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甫因號誌轉為綠燈,自待轉區起步至該處,閃避不及,與被告上開機車發生撞擊後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上肢及左側下肢擦傷、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司法院院字第1244號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02 年12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調解成立,告訴人當庭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本院102 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37 號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情形亦經陳明係出於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並無任何受到強暴脅迫而違背其意願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被告雖未履行全部和解條件,此乃爾後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或強制執行之問題,尚不得否定撤回告訴之效力,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肇事遺棄罪)
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