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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朝宗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吳佩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3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1 年8 月15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和平路附近之某土雞城餐廳內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二段39巷對面巷子往金城路二段方向行駛(所涉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另行審結),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 段39巷口,欲左轉至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往三峽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應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不勝酒力致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幹道車及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少年丁○○(姓名年籍均詳卷),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二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因閃避不及,告訴人甲○○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遂撞擊被告戊○○駕駛之上開汽車右側車身,告訴人甲○○、丁○○因而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左側創傷性氣血胸併左側第一根肋骨骨折及右側第六根肋骨骨折、左側頸部深層開放性傷口及下巴4 公分撕裂傷、右側硬腦膜下微量出血、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臂神經叢疑似損傷之傷害;
告訴人丁○○則受有頭部外傷、全身多處擦挫傷、嘴唇撕裂傷1.5 公分、左膝撕裂傷1.5 公分、左小腿撕裂傷1.5 公分、左小腿脛骨平臺撕裂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甲○○、丁○○、告訴人甲○○、丁○○之法定代理人丙○○、乙○○分別告訴被告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上開告訴人等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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