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交訴,48,2013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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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236 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3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盛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坤盛於民國101年9月20日15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成福路往新店方向(起訴書誤載為往三峽方向,應予更正)行駛,行經該路段17號前,本應注意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對向車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為超越前方之白色休旅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不慎擦撞適於對向車道直行,由宮國中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龍頭,致宮國中人車失去平衡,偏移擦過蔡坤盛所駕駛之前揭機車後輪傳動蓋後,隨即向右側侵斜倒地滑行,因此受有左側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蔡坤盛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宮國中撤回告訴,業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詎蔡坤盛明知其駕駛前揭機車肇事致他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對宮國中立即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向宮國中留下聯絡方式,或報警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逕行騎車離去。

嗣經與宮國中同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後之劉宗翰報警處理,由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宮國中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均經具結,合於法定要件,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爭執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 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其上揭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宮國中及證人劉宗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證人宮國中證述部分:見101 年度偵字第28121 號卷第6 至7 頁,102年度調偵字第236 號卷第8 至9 頁,102 年度偵字第3411號卷第9 至11頁,本院卷第81至85頁;

證人劉宗翰證述部分:見101 年度偵字第28121 號卷第8 頁、第32至33頁,102 年度調偵字第236 號卷第8 至9 頁,102 年度偵字第3411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75至81頁),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並有卷附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證。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各1 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2 張,暨本院就現場監視器光碟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52張等件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28121 號卷第9至14頁、第15至26頁,102 年度偵字第3411號卷第13至33頁,本院卷第37至66頁),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業經總統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而被告所犯本件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若適用新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蔡坤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前揭機車,竟為超越前車違規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未停留在現場對被害人施以救護、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竟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棄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並非蓄意傷害告訴人,且事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8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 、27 頁),足認被告對其犯罪所造成的損害,已付出努力加以彌補;

另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業已坦承肇事逃逸之犯行(見本院卷第90頁),堪認尚具悔意,並斟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注意義務之程度嚴重、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且業已坦承犯行,顯見被告甚有悔悟之意,且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此經告訴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前開宣告之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411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236 號)之部分具有同一事實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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