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交訴,53,201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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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35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立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李立平於民國101 年10月7 日晚間1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新北市三重區方向行駛,迨行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對向車道前,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前方有沿同向由周瑞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搭載周政弘,迨李立平發覺前方有由周瑞瑩騎乘之重型機車時,已閃煞不及,李立平騎乘之重型機車遂追撞周瑞瑩騎乘之重型機車,周瑞瑩、周政弘當場因而人車倒地,致周瑞瑩受有頸部扭傷、右手臂及右腿挫傷、左手臂及左腿擦傷等傷害;

周政弘因而受有左側膝之表淺損傷、磨傷或擦傷、左右側手表淺損傷、磨傷或擦傷等傷害(李立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李立平明知其駕車肇事導致周瑞瑩、周政弘倒地受傷,竟未下車查看或報警求援,復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嗣經路人記下車號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瑞瑩、周政弘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肇事逃逸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 年5 月2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立平對於上開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瑞瑩、周政弘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1 年度偵字第29733 號偵查卷第6 至10頁、31至33頁)。

況被告確於上開時地追撞告訴人周瑞瑩搭載周政弘騎乘之機車,致周瑞瑩因而受有頸部扭傷、右手臂及右腿挫傷、左手臂及左腿擦傷等傷害;

周政弘因而受有左側膝之表淺損傷、磨傷或擦傷、左右側手表淺損傷、磨傷或擦傷等傷害一節,亦有卷附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101 年10月8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紙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1、12頁)。

此外,復有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10月8 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件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反面、13至2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規定,已於102 年6 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13日施行。

修正前法條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之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核被告李立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肇事後,未即時對被害人周瑞瑩、周政弘施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於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2 人均達成和解,有新北市○○區○○○○○000 ○○○○○0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35 1號偵查卷第2 頁),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雖曾於92年間因犯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罪,經本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3年8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於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94年9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惟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已與告訴人周瑞瑩、周政弘達成和解,此有上開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且告訴人周瑞瑩亦當庭表示:「被告當時撞到我,就肇事逃逸,但被告事後有跟我們和解,我希望給被告一個改過的機會,希望他可悔改。」

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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