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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2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鄭文寬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27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2 罪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62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3 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19 號裁定就傷害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並與槍砲案件所處有期徒刑8 年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1 月確定,嗣於民國99年2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 年8 月20 日上午8 時21分許,騎乘友人之母蔡秀春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直行至民安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適林志嶸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安路直行至此,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林志嶸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腹壁開放性傷口約8 公分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因林志嶸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鄭文寬肇事後雖下車查看,然未對鄭文寬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離開現場。
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鄭文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林志嶸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訴綦詳,及證人洪銘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 頁、第4 頁、第42頁)。
復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幀、證人洪銘村提供之行車紀錄器資料光碟1 張、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5 幀、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車因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與被害人林志嶸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且明知肇事致人受傷,非但未即時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自駛離現場,罔顧車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原不宜輕罰,兼衡被告駕車肇事之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6 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102 年度調偵字第294 號偵查卷第1 頁、第2 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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