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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彬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8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彬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劉彬昇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AA6-807 號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四段往重新橋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 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四段與重陽路一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天候為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況,致不慎追撞前方由黃金玉所騎乘之腳踏車,使黃金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黃金玉撤回告訴,並由檢察官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劉彬昇肇事後,於試圖將黃金玉扶至馬路邊未果後,竟未報警或電召救護車前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金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彬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102 年6 月5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證人即告訴人黃金玉、證人鄭凱文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到場處理交通事故警員陳駿瑋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師許駿毅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金玉、鄭凱文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七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七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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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已提高法定刑度,自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黃金玉所受傷勢,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參見偵查卷附調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本院審酌前開諸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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