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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交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辰(原名謝友棠)
選任辯護人 郭蕙蘭律師
林彥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東辰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
又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430號裁定參照)。
從而,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
二、查被告謝東辰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在本院審理中,經訊問被告,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嫌,業經被告自白在卷,並有告訴人曾佳文之指訴、證人吳靜怡、謝政龍之證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5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及相驗屍體照片29張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斟酌被告若受有罪之判刑確定,恐有逃亡以規避刑罰之虞,本院衡酌全案情節、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最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情,雖認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按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逕命具保新臺幣50萬元後釋回),然為確保本案將來之審判,甚至日後執行之需,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前段、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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