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侵訴,41,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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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瑋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30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與代號0000000000號少女(民國86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前於101 年9 月間認識,其明知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1 年10月8 日下午1 時許,在甲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內(詳細地址參卷),徵得甲 ○之同意而未違反甲 ○之意願,以其性器插入甲 ○性器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1 次。

嗣因甲 ○之父親即代號0000000000A 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父)察覺有異,詢問甲 ○詳情,遂於同年月18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及A 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代號0000000000B 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告訴人甲 ○係86年2 月出生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憑,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告訴人甲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無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被告所犯該項罪名,係對於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加重其刑,附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衝動、未深思熟慮,竟漠視告訴人甲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少女,身心狀況未臻成熟,對於性自主之決定仍應受法律保護等情,仍與告訴人甲 ○為性交行為1 次,顯然影響甲 ○之身心健康暨人格發展,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尚具悔意,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所用之手段,並未違反告訴人甲 ○之意願,且犯後業與告訴人甲 ○、A 父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調偵字第301 號卷第2 頁),及告訴人甲○、A 父並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已和解,願意給被告一個緩刑自新的機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暨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復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101 年度偵字第28448 號卷第10頁)等一切情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本件因年紀尚輕,思慮不周,致罹刑典,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甲 ○、A 父達成和解,且告訴人甲 ○及A 父均表示願給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有如前述,堪認被告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又按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是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金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依法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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