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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霰文
選任辯護人 彭珮瑄律師
黃勝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1 年11月23日上午至翌(24)日凌晨2 時許間,因其前參加「浪漫情」電話交友中心,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撥打該交友中心於報紙上所留電話,經轉接與丙○○接聽,雙方因而結識,並相約於同(24)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大勇街口見面。
同日凌晨2 時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路口搭載甲 ○,其與甲○言談過程中,明知甲 ○患有精神疾病,為精神障礙之人,竟認有機可乘,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佯稱帶同甲 ○至其友人住處,提供毒品予甲 ○施用,而利用甲 ○因精神障礙而允諾性交之機會,駕駛前開車輛至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某住宅前,在其上開車輛後座內,以其生殖器插入甲 ○之生殖器內,以此方式對甲 ○乘機性交得逞。
嗣丙○○搭載甲 ○至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與圓通路口,令甲 ○下車自行前往其佯稱之友人住處後,即駕車自行離去,而甲 ○遍尋不著丙○○所稱之住宅地點,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甲 ○之母(下稱乙 ○)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以下同)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 ○、乙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從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並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甲 ○警詢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18頁至第19頁),復有告訴人甲 ○身心障礙手冊1 份、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院大學興建經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證物袋、偵查卷第8 頁、第10頁、第35頁至第3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查被告對告訴人甲 ○為乘機性交之行為,固無足取,惟斟酌本案係源於告訴人甲 ○瀏覽報紙上電話交友資訊,主動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雙方始相約見面,被告因一時衝動而鑄成大錯,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其犯罪手段平和,對告訴人甲 ○身體亦未造成嚴重傷害,犯罪後並已與告訴人甲 ○成立調解,彌補告訴人甲 ○所受損害,告訴人甲 ○、乙 ○亦表示宥恕被告之意,此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復念及被告現有正當職業,尚有高齡82歲之父親需扶養,此有被告戶籍謄本1 份在卷佐證(見本院卷第65頁),認本案對被告縱科以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性慾,雖未採取暴力、恫嚇手段,然利用甲 ○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而不知抗拒之情況,對之為性交行為,對甲 ○身心健康影響非微,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品管員、經濟小康及尚有年邁父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業與告訴人甲 ○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甲 ○所受損害,並徵得告訴人甲 ○、乙 ○之原諒,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於89年間,雖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97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緩刑期滿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上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白認罪,深表悔悟,並與告訴人甲 ○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甲 ○所受損害,並取得告訴人甲 ○、乙 ○之諒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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