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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勞安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一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沈杏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52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沈杏蘭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柏悅府大樓新建工程」,應予更正為「柏悅府大樓興建工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訊據被告沈杏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第2條第2項所稱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應指實際經營者而言。
又同法第31條第2項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並未規定為法人之代表人,故違反同法第5條規定者,應以實際負責經營者為處罰對象。
檢察官既認定另案被告鮑凱行為本件工地負責人,竟對伊就同一事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似有矛盾之處云云。
㈡經查,被告沈杏蘭為被告一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6樓,下稱一吉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一吉公司於民國100 年間向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柏悅府大樓興建工程」(址設新北市新莊區福美街90巷旁,下稱柏悅府工程),復於100 年3 月30日與鑫富達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鑫富達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約定鑫富達公司應提供「點工、打石工」,並由鑫富達公司派遣被害人薛文龍受被告一吉公司指揮、監督。
嗣於101 年12月20日13時許,被害人受被告一吉公司指派至上開柏悅府工程工地距2樓露臺達28.4公尺之10樓施工架下方及遮斷板上方處,負責廢棄物之清理作業,然因該處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工作臺亦未符合「寬度達40公分以上並鋪滿密接板料,支撐點應有二處以上,並應綁結固定至無脫落或位移之虞」等規定,致被害人不慎自該處掉落至上開柏悅府工程工地2 樓露臺,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沈杏蘭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柏悅府工地主任鮑凱行、證人即派遣工沈龍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之情節相符(見相卷第6 頁至第12頁反面、第35頁、第38頁),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46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2 年3 月12日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見相卷第78頁至第94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 年12月24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勘察紀錄(見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5204號卷第7 頁、第17頁至第19頁)各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上開工程合約雖約定將柏悅府工程之點工、打石工委由鑫富達公司承攬,然鑫富達公司所派遣之打石工係由被告一吉公司負責指揮、監督及管理一節,業據證人鮑凱行及證人即鑫富達公司負責人朱明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第42頁),足認於上開工程合約期間,鑫富達公司所派遣之點石工實際上受被告一吉公司之指揮、監督及管理,而與被告一吉公司具實質上之僱傭關係,是本件與勞安法第16條所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情形不同,自不得以鑫富達公司為承攬人而認定其勞安法之雇主責任。
至上開工程合約第15條雖規定「施工期間,乙方應對所屬施工人員進行施工場所及工程進行時,可能發生之危害進行告知,並於工作地段設置明顯之警告標誌,或圍以鐵籬欄柵,以策安全,對於工地附近人畜及公司財產之安全,必須慎為防範,倘因疏忽以致發生任何意外損失,均由乙方負擔」;
第25條第1項規定「承包商應就所承攬工程負安全衛生之僱主責任」,然當事人不得以雙方合意之條款排除法律所規範之刑事責任,是本件仍應就被告沈杏蘭及被告一吉公司應否負勞安法所定之雇主責任為認定,合先敘明。
㈣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雇主使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施工架上從事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工作臺寬度應在四十公分以上並舖滿密接之板料,其支撐點應有二處以上,並應綁結固定,無脫落或位移之虞,板料與板料之間縫隙不得大於三公分,勞安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勞安法於102 年7 月3 日修正公布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日期尚未由行政院定之,迄今尚未生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㈤查被告沈杏蘭確為被告一吉公司之代表人,負責被告一吉公司之財務、購地業務等情,業據證人鮑凱行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且被告一吉公司並無設立分公司或分廠等企業分層負責之情形,堪認被告沈杏蘭非僅為被告一吉公司名義上之代表人,而係被告一吉公司執行業務之實際負責人甚明。
況上開工程合約之「立合約人甲方負責人欄」蓋有被告沈杏蘭之印章(見本院卷第24頁),實難認被告沈杏蘭對被告一吉公司雇用鑫富達公司所派遣之打石工,並受被告一吉公司指揮於柏悅府工程工地作業一事毫無所悉。
另參酌上開工程合約第25條第16項約定「承包商應僱用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乙名,與事業單位共同負擔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益證被告沈杏蘭及被告一吉公司確應負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且被告沈杏蘭知悉柏悅府工程為大樓興建工程,所雇用之勞工有於高處施工之可能,竟未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設置符合前開規定所規範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生死亡災害,實已違反勞安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引述之實務見解,係鑑於現代企業體所有者與經營者多已分離,企業組織規模越大,企業代表人越難以直接管理企業,故以「實際負責人」為勞安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之處罰對象,例如分公司、分廠等負責人或經理人。
然被告沈杏蘭為被告一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柏悅府工程及上開工程合約之內容亦應知悉等情,詳如前述,自屬勞安法第31條第2項所規定之處罰對象。
若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均以營建工地設有現場負責人為由,即主張其非勞安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之負責人,實與勞安法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及健康之立法意旨相違,亦得藉此規避該條項之刑事責任,而無從達到促以雇主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目的,實無足採。
至證人鮑凱行雖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為柏悅府工程工地之工地負責人,並以102 年度偵字第93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刑事責任是否成立,本應視犯罪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是否相符而定,證人鮑凱行縱經認定為柏悅府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被告沈杏蘭之刑事責任仍應分別而論,自無同一事件相互矛盾可言。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㈦核被告沈杏蘭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
被告一吉公司為法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杏蘭為勞安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雇主,亦為被告一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一吉公司則為同條款所稱之事業主,竟未於柏悅府工程工地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因而發生死亡災害,除對被害人家屬造成與至親天人永隔之創痛,亦有害於勞工之安全及健康法益,殊非可取;
兼衡被告沈杏蘭之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沈杏蘭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末查,被告沈杏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390 萬元等情,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佐(見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5204 號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本院信被告沈杏蘭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
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204號
被 告 一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6
樓
兼 代表人 沈杏蘭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杏蘭係一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吉公司)之負責人,一吉公司於民國101年間,向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位於新北市新莊區福美街90巷旁「柏悅府大樓新建工程」之建築工程,其等分別為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事業主,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
而沈杏蘭透過人力派遣公司鑫富達開發有限公司僱用薛文龍從事鷹架木板上之營建廢棄物清理作業時,本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 .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以及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工作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同標準第48條第1項第2款「雇主使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施工架上從事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 二、工作臺寬度應在四十公分以上並舖滿密接之板料,其支撐點應有二處以上,並應綁結固定,無脫落或位移之虞,板料與板料之間縫隙不得大於三公分。」
,採取防止人員墜落之設施,而沈杏蘭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前開建築工地與所設置鷹架間之開口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亦未對於開口處之跨越踏板綁結固定,以防止脫落或位移,且未提供安全帶供勞工使用,致薛文龍於101年12月20日13時許,在前開建築工地10樓B1棟進行鷹架上水泥之營建廢棄物清理工作時,行經該層樓後陽臺與鷹架間跨越踏板上之臨近開口處時,不慎墜落於2樓露臺,導致顱內出血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一吉公司之代表人沈杏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另案鮑凱行於偵查中證述綦祥,並有本署相驗報告書、相驗及現場照片20張、本署檢驗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2年3月12日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佐。被告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一吉公司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係犯同法第31條第2項罪嫌;
被告沈杏蘭所為,係違反同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係犯同法第31條第1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正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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