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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520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紹桓
楊智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848、12987 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232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02 年4 月8 日6 時50分許,加入由庚○○、少年劉○洲(84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2 年度少調字第1494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錢」(或「阿齊」,下同)之成年男子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庚○○在桃園縣中壢市某「錢櫃KTV 」旁,將「阿錢」提供之廠牌SAMSUNG Anycall 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交付擔任俗稱「車手」之戊○○,作為供集團成員聯繫之用,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同日14時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子為友人作保,因無法尋獲該名友人,要其子償還,否則將對其子不利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旋即依指示將其於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田心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 本(含存簿密碼)、印鑑章1 枚,放置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即乙○○住處樓下)之機車坐墊上,少年劉○洲再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知戊○○前往上開地點收取,戊○○依指示取得前揭乙○○之聯邦銀行存摺及印鑑章後,立即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聯邦銀行田心分行,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在空白取款憑條上填寫乙○○上揭銀行帳號及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等事項,並盜蓋乙○○之印鑑章於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而偽造用以表示乙○○本人向聯邦銀行提領35萬元之私文書,偽造完成後,再連同乙○○上揭聯邦銀行存摺交付予不知情之承辦行員辦理提款而行使之,使該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認戊○○係依乙○○本人授權提款,遂於同日14時28分,將乙○○前揭銀行帳戶內之35萬元款項交付予戊○○,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聯邦銀行對於存款帳戶提款管理之正確性。
戊○○取款完成後,旋於同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某麥當勞速食店2 樓廁所內,將領得之現金35萬元交予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集團成員,隨後「阿錢」再撥打電話予戊○○,告知其報酬即為乙○○前揭銀行帳戶內剩餘之款項,戊○○遂接續於同日15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聯邦銀行北三重分行(起訴書誤載為上開銀行【即聯邦銀行田心分行】),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在空白取款憑條上填寫乙○○上揭銀行帳號及提領金額5,000 元等事項,並盜蓋乙○○之印鑑章於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而偽造用以表示乙○○本人向聯邦銀行提領5,000 元之私文書,偽造完成後,再連同乙○○上揭聯邦銀行存摺交付予承辦行員辦理提款而行使之,惟承辦行員見戊○○持他人存摺、印章提款,認有可疑,遂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上址聯邦銀行北三重分行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乙○○之聯邦銀行存摺1 本、印章1 枚(均已發還)及上開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始查悉上情。
二、庚○○另與莊士賢(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995號判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阿錢」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庚○○於102 年4 月27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交付其所有之廠牌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予擔任俗稱「車手」之莊士賢,作為供集團成員聯繫之用,再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章1 枚後,偽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之「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0日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1張,復於102 年4 月30日9 時許,冒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身分撥打電話予甲○○,向其佯稱:因伊涉入刑案,須交付40萬元供為調查使用云云,以此方式對甲○○施用詐術,惟因甲○○甫於102 年4 月29日遭某詐騙集團以相同手法詐取50萬元得手,因此警覺此通電話係詐騙手法,並未受騙,惟仍於電話中假裝受騙欲交付金錢,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同日11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與福德路口之五塊厝捷運站前交款,同時暗中報警處理。
隨後庚○○即撥打莊士賢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知莊士賢依約前去收款,並將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0日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1 張,傳真至高雄市苓雅區福德三路附近某超商由莊士賢收受,莊士賢即於同日11時20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甲○○收取款項,甲○○即將衛生紙包裝之偽裝40萬元紙袋交與莊士賢而未遂,莊士賢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收據1 張交予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職務執行管理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旋遭在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偽造之「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0日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1 張,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少年劉○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告訴人乙○○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及印鑑照片2 張、扣案行動電話照片4 張(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848號偵查卷第12至14、18至21頁)、聯邦銀行102 年11月4 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調閱資料回覆函暨所附之存款憑條1 份(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520 號卷第17、18頁)在卷可佐;
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據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共犯莊士賢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破獲案件嫌犯通聯紀錄清查表、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記錄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 張在卷可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866 號偵查卷第13、14、21至25、35、54、55頁),並有偽造之「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0日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1 張、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又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一般詐欺集團以電話行騙之犯罪模式,自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亦為本院辦理此類詐欺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本件被告戊○○(犯罪事實一部份)除依詐欺集團指示收取被害人乙○○遭詐騙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尚且親自至金融機構偽造取款憑條臨櫃提領被害人乙○○帳戶內之款項35萬元,復將款項於約定之時間、地點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庚○○(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負責將集團提供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轉交各車手戊○○、莊士賢等人,復以電話指示車手取款,是其等所為乃該詐欺集團詐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行為,其等自應對該詐欺集團分別所為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私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行同負全責,復因被告2 人所為顯已參與構成本件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屬公文書之性質。
查本件警方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扣得之偽造「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0日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 張,其上既有「臺北地檢署」等機關公署之簡稱,並加蓋表彰檢察機關公印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在客觀上均已足使人誤為公文書,故被告庚○○與共犯莊士賢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公證科收據文書,自屬公文書。
㈢核被告戊○○、庚○○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戊○○有填具取款憑條,並蓋用乙○○印鑑張提領乙○○銀行存款35萬元,另有再次至聯邦銀行欲提領乙○○帳戶內所餘款項之行為,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已當庭及以補充理由書補充上開論罪法條【見本院103 年1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及後附103 年度蒞字第474 號補充理由書;
103 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附此敘明)。
被告戊○○、庚○○與少年劉○洲、綽號「阿錢」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先後2 次在取款憑條上盜蓋「乙○○」印鑑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戊○○、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犯行,均係在密接之時間(相隔僅約1 小時),冒領同一被害人乙○○之存款,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均屬接續犯,分別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即可。
被告戊○○、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戊○○為本件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
被告庚○○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
共犯少年劉○洲(84年12月生)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故被告戊○○與少年劉○洲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庚○○於本案行為時尚未成年,自無適用上揭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㈣核被告庚○○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與同案共犯莊士賢及其他綽號「小楊」、「阿錢」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章後,再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共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依被害人甲○○所述被害情節,被告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有多人,且分工細密,惟自最初該詐欺集團成員行騙開始,至最後共犯莊士賢向被害人行騙取款(物)為止,該詐欺集團各成員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被告庚○○所屬該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對於被害人所為各階段行為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件被告庚○○與莊士賢共同假冒公務員僭越職權,持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甲○○詐欺取財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庚○○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戊○○、庚○○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詐騙犯罪橫行,詐欺惡行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因貪圖報酬利益,參與所屬詐欺集團詐欺本案之被害人,牟取不法利益,被害人乙○○遭詐騙盜領之金額達35萬元,惡性非輕,且被告等人迄今均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尚難認有悔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 人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即有期徒刑6 月、5 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係綽號「阿錢」男子提供被告庚○○交予被告戊○○,供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業據被告2 人供明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戊○○偽以告訴人乙○○名義填具之取款憑條2 張,業經交付予聯邦銀行行員而為聯邦銀行所有,非屬被告2 人或其共犯所有之物,且其上所盜蓋之印文復均為真正,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1 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②扣案「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0日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係偽造之公印文;
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庚○○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前揭扣案物品均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995號(共犯莊士賢偽造文書等案件)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檢察官並已於102 年11月26日簽發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執行沒收,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 份在卷可參,故前揭扣案物既經執行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無從再為宣告沒收之客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再於本案宣告沒收。
至共犯莊士賢持以取信被害人甲○○之「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0日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 份,業經莊士賢交付給被害人甲○○收執,已非屬被告庚○○或共犯莊士賢等人所有,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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