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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知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9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知惠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620號(98年度偵字第10837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緩刑5 年,並向被害人萬盛旅行社支付新臺幣215萬元,於民國98年9 月28日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執緩字第264 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
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
惟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係於102 年5 月29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參本院卷第1 頁收狀戳),本件受刑人雖於本院98年度簡字第6620號案件審理時陳明其住所即戶籍地「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均同)台新街19號5 樓」,惟於100 年2 月9 日已遷居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3 樓之2 」,有本院前開判決影本、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向檢察官陳報之居所「臺北縣中和市○○路○段000 ○00號9 樓」,亦查無此人,此有退回寄件影本1 紙附卷足憑,又受刑人並無因案入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自難認受刑人之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
則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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