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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美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著作權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99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美伶前因犯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智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於民國101 年7 月3 日確定。
詎其竟於緩刑期前之100 年4 月間至同月15日故意犯著作權法罪,經智慧財產法院於102 年2 月6 日以101 年刑智上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 月,於102 年3 月14日判決確定。
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 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換言之,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法院審認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標準。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何美伶之住所地,為本院所轄之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於法有據。
(二)又受刑人何美伶前因於民國101年1月20日至同年3月2日,為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盜版光碟之犯行,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智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下稱前案),於民國101 年7 月3 日確定(即緩刑期間為101 年7 月3 日至104 年7 月2 日)。
然其於緩刑期前之100 年4 月間從事販賣盜版光碟之行為,經智慧財產法院於102 年2 月6 日以101 年刑智上訴字第76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 月(下稱後案),於102 年3 月1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2 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再犯著作權法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一節,已足堪認定。
(三)惟查,受刑人何美伶於上揭時間內所為之著作權法犯行,所為固有未當,然被告於前案經本院諭知緩刑宣告後,迄今均未見被告有任何犯罪行為遭受刑事偵查訴追(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再者,前後二案係因犯行分別遭查獲後,由檢察官於不同偵查程序中訴追,犯罪時間在後之前案依簡易判決程序終結,而犯罪時間在後之前案則依通常程序判決後,經上訴審程序始為確定,則被告後案之犯罪時間並非於前案偵審中或判決後復行再犯,僅因適用訴訟程序之差異,而造成先行為後判決、後行為先判決之情形,然恐難憑此遽認受刑人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事。
此外,聲請人亦未陳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相佐。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後案,遽認前案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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