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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禹丞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1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侵簡字第2 號(原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98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自民國100 年6 月7 日起至102 年6 月6 日止)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6 月7 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執護字第505 號案件執行保護管束,詎其於101 年8 月31日、102 年4 月12日、同年5 月16日、同年5 月30日連續未依規定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且目前離家行蹤不明。
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 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已合於同法第74條之3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該法第74條之3 之立法理由:「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
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
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事由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否在於「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又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保護管束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抗字第5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侵簡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執保字第204 號指揮執行,受刑人之觀護期間自100 年6 月7 日起至102 年6 月6 日止,應每月主動定期向觀護人報到,而依卷內資料,受刑人分別於101 年7 月28日、101 年9 月14日、101 年10月12 日、101 年11月9 日、101 年12月14日、102 年1 月10日、102 年2 月27日、102 年3 月7 日向聲請人報到接受保護管束,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報到筆錄、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查,合先陳明。
㈡受刑人於101 年8 月31日雖有未遵期報到之情,惟經聲請人通知後,受刑人即於101 年9 月14日遵期報到,此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9 月3 日板檢玉束100執護505 字第34347 號函、送達證書及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可證;
受刑人又於102 年4 月12日有未遵期報到之情事,而聲請人亦於102 年5 月9 日以乙○○玉督100 執護505 字第13054 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2 年5 月16日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惟前開通知函寄送至受刑人之住所「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3 樓」,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加以收受,而於同年月14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及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為憑,上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寄存送達之日期係102 年5 月14日,復無證據證明受刑人已受領該文書,依法應自102 年5 月24日始生送達效力,已逾聲請人指定受刑人應於102 年5 月16日到署報到之期限,難認上開通知係屬合法。
㈢聲請人雖再於102 年5 月17日以乙○○玉督100 執護505 字第14264 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2 年5 月30日到署報到,前開通知函係寄送至受刑人之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3 樓」及居所「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5 樓」,均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加以收受,而於102 年5 月24日分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1 份及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稽,惟上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寄存送達之日期係102 年5 月24日,是上開寄存送達依法應自102 年6 月3 日始生送達效力,已逾聲請人指定受刑人應於102 年5 月30日到署報到之期限,亦使受刑人無從遵期報到,自不能認此係合法之送達。
基上,聲請人主張102年5 月16日、5 月30日,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部分,因上開2 次通知送達生效日均在報到日之後,難認合法送達,受刑人既未受有合法傳喚,聲請意旨認受刑人此部分已受合法傳喚而未遵期到署報到,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而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即非有憑。
㈣綜上,受刑人在長達2 年的緩刑期間內,大多按時遵期報到,已如前述,是其雖分別於101 年8 月31日(已於101 年9月14日補報到)、102 年4 月12日有2 次未遵期報到之情形,但尚難因此遽認受刑人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之情形,且聲請人亦未敘明保護管束處分有何不能收效之原因,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顯屬速斷,難認有據;
再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 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6條亦有明文。
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撤銷緩刑並送達受刑人,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因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549 號、92年度台非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事由,係依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規定,然上開規定並無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受刑人上開緩刑期滿即應依刑法第76條本文規定,於102 年6 月6 日期滿,是本院100 年度侵簡字第2 號判決之宣告刑業於102 年6 月6 日期滿而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亦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末查,聲請人係於102 年5 月30日出具聲請書聲請撤銷緩刑,本院則係於102 年6 月3 日始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之本案聲請撤銷緩刑事件,此時距受刑人緩刑期滿日(102 年6 月6 日)僅餘3 日,而本院仍需綜合卷內事證為合法之判斷,是聲請人要求本院在3 日內為合法之裁定並送達受刑人,顯強人所難,是本院應無故意延宕致受刑人緩刑期滿之情事,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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