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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祺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8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11 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鄭祺達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8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偵字2874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於101 年6 月5 日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期內即101 年7 月4 日,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林宗盛成傷,其另犯傷害罪,經同法院於101 年11月30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3108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50日,於102 年4 月12日確定。
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鄭祺達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81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於101 年6 月5 日確定在案,嗣被告於緩刑期內,於101 年7 月4 日再犯故意傷害案件,經同法院於101 年11月30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3108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50日,經不服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297 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50日,緩刑2 年,於102年4 月1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2 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雖在緩刑期內有前揭故意傷害罪,為法院判決確定之情形,惟前開傷害罪之罪質與其所犯公共危險罪(即業務過失傷害罪)罪質有異,且受刑人所犯傷害案件,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簡字第3108號判決拘役50日,惟被告嗣與被害人林宗盛和解後,提起上訴,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297 號駁回上訴並再獲緩刑2 年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仍深有悔意,又聲請人亦未敘明任何具體事證,以佐證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符合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容有未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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