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撤緩,129,2013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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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寬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1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寬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寬良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01 年執保字第270 號),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1 年7 月19日確定。

茲因受刑人自102 年3 月間起至102 年5 月已連續3 月未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 、5 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 、5款、第74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受刑人彭寬良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1 年7 月19日確定,故受刑人緩刑暨保護管束期間係自101 年7 月19日起,迄103 年7月18日止之情,有本院前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各1 份在卷可稽。

(二)又受刑人於前揭緩刑暨保護管束期間之101 年12月19日,即因逾期未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而屬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遂經檢察官發函告誡,同時請受刑人於102 年2 月6 日報到,迨受刑人於102 年2 月6 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執行保護管束時,該署觀護人除再因受刑人先前未依規定到署報到,給予書面及口頭告誡外,復明白告知受刑人下次應依指定時間即102 年2 月25日、102 年3 月6 日報到,並應遵守保護管束規定按時報到,以免影響緩刑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 月29日新北檢玉自101 執護698 字第425 號函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報告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各1 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明知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並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否則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甚明。

(三)詎受刑人於102 年3 月6 日再次逾期未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且直至102 年4 月底,其仍未遵行服從命令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檢察官遂於102年5 月3 日以新北檢玉自101 執護698 字第14550 號函文復敘明:受刑人多次逾期未至該署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請於102 年5 月20日報到,如再有違誤,將依法辦理撤銷緩刑宣告之旨,而經受刑人於102 年5 月8 日親自簽收前揭通知報到及告誡函文後,竟猶置之不理遲未至該署報到,迨102 年5 月31日始由該署觀護人簽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情,亦有前揭函文、送達證書及簽呈各1 份在卷可憑。

從而,受刑人先前逾期未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後,再無故自102 年3 月起迄至同年5 月底止,連續3 個月未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則檢察官以此認為受刑人於應受保護管束期間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未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事項,且情節重大,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 款等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屬有據。

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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