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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柏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一百零二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三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柏凱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審簡字第一○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四年,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期前即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九日,與賴雋芫、董天予共同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同法院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一百零二年度審簡字第三四六號判決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三月,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日確定。
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二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一百零一年一月至三月間因與賴雋芫、董天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審簡字第一○六○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共八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四年,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確定(下稱前案)。
然其於前述緩刑期前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又因與賴雋芫、董天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同法院於緩刑期內以一百零二年度審簡字第三四六號判決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三月,業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案件判決書各一份足稽,是以受刑人係在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堪予認定。
惟觀諸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雖均為共同與賴雋芫、董天予利用工作之機會,取得曾受託代辦通訊業務之客戶身分證件資料,而冒名客戶名義填載申請行動電話等相關文件,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及行動電話,以此方式取得高價位之智慧型行動電話後,再行變賣朋分花用,其所為固有未當,然受刑人所犯後案,乃係於前案經法院判決而受緩刑宣告之前所為,並非於判決後復再明知故犯。
又受刑人所犯前揭二案之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手段及方式均屬相同,僅因偵查機關未能即時一併查獲,遲至前案判決確定後,始為後案之起訴,而致法院先後判處罪刑,自不能據此,即認其惡性重大而有一再危害社會之疑慮。
再者,受刑人於前開二案中均能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此觀諸卷附之前開判決書記載即臻明瞭,足見受刑人在受緩刑宣告前、後,均有悔改之意,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要非嚴重,且其於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後,迄今亦無另犯其他刑事案件,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而無所謂緩刑宣告對其不存惕勵之情節,自不能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後案之客觀事實,即遽論其未見悔悟自新,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及矯正之效。
此外,聲請人復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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