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偉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1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偉正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偉正因犯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少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並於民國98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於101 年10月29日,其另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2 年4 月25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2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2 年5月17日確定。
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偉正前因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共2 罪)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21日以98年度少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於98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1 年10月29再犯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4 月25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2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2 年5 月1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2 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又受刑人所犯上開二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皆是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顯見其無視法院判決宣告緩刑給予自新之機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
故本件聲請人請求撤銷受刑人旨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