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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張裕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65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裕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291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交上訴字26號判決駁回上訴,民國101 年3 月16日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執緩字第160 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經再函催其履行,仍不支付。
核其所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惟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此為該款立法理由所明示,是該條文之修正,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並執行刑罰之必要,故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法院得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並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易言之,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仍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等要件。
再者,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國庫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緩刑之宣告目的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緩刑負擔則係介於執行刑罰與緩刑不執行刑罰間之「折衷措施」,讓受判決人承受類似於刑罰的不利益,以平衡不入獄服刑對被害人及社會產生之衝擊,而命向公庫支付相當金額之緩刑負擔,其性質與民事損害賠償在於完全消彌其所造成之損害目的並不相同,刑事犯罪對國家及全體人民、公共秩序之侵害亦無法僅以命犯罪人支付相當金額即可回復,宣告緩刑負擔乃為貫徹非機構性處遇精神,並使犯罪人對過去之不法行為補償,於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下,法院認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外並命為一定負擔,非謂受判決人一旦未履行負擔,法院即可遽認違反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
準此,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時,應探究其是否無正當事由故意不履行,倘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難僅憑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履行,即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291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及提供120 小時義務勞務,被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2 月20日以101 年交上訴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101 年3 月16日確定乙節,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案經移送執行後,受刑人業已履行120 小時義務勞務之條件,惟就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即102 年3 月16日前)向公庫支付12萬元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2 次通知其應於102 年3 月15日及同年月31日前向公庫支付12萬元,受刑人迄未履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且為受刑人所不否認,而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要件相符。
㈡次查受刑人對其因何未能按期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乙節,略稱:伊因年紀大謀職不易,加上101 年8 月前服義務勞務120小時,以致於無法尋求穩定工作,目前為臨時工,伊太太已經過世,兩個小孩雖已30幾歲,但沒住在一起;
又伊名下沒有財產,原本駕駛的計程車已經報廢,還有卡債7 、80萬元;
另伊曾於102 年3 月14日籌得4 萬元,並向檢察署聲請延展履行期間,預定於緩刑期滿前還清款項,惟檢察署並未准許等語。
經查:受刑人之配偶陳美說已於87年1 月28日去世,另其目前設籍於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且未申請信用卡或票據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01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 至11、19、20頁),核與受刑人所述大致吻合,足見其目前之經濟狀況顯非優渥充裕,客觀上有無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能力,甚有疑問。
其次,受刑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判決確定後,除已履行義務勞務120 小時外,另曾於102 年3 月14日籌得4萬元,並向檢察署聲請延展履行期間,預定於緩刑期滿前還清款項,惟檢察署並未准許:迨本院102 年5 月13日訊問時,受刑人當庭表示除願於102 年5 月20日前向公庫捐款4 萬元外,並願於其後每月20日支付8,000 元,如有一期不履行,願由法院裁定撤銷緩刑等語,嗣於同年5 月20日亦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預備繳納4 萬元,惟仍為承辦人員所拒收等情,有聲請狀、本院訊問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32、36、41頁),足見其並非毫無繳納款項之誠意,僅因經濟困窘而無法按時繳納,核與一般惡意未遵期履行緩刑條件之情形,顯不相同。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受刑人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但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自難徒以受刑人先前未能遵期履行之客觀事實,遽認其違反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且原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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