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易,1082,201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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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國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國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周國雄於民國101 年2 月6 日起,向蔡幸芸承攬新北市○○區○○路 00 號房屋之整修工程,蔡幸芸同日並先行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詎周國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自己並無清償借款之能力及意願,於 101 年 2 月7 日,向蔡幸芸佯稱:因女兒吸毒,要請律師,且積欠地下錢莊款項,沒有心情工作,需向蔡幸芸借款25萬元云云,並交付乙紙名片(名片上記載【土木工程承包、周國雄、行動:0000000000、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F】)以取信蔡幸芸,致蔡幸芸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路0 段000 號13樓)巨蛋社區住處樓下,交付25萬元現金予周國雄,周國雄並簽立面額25萬元本票1 紙及「借劇(應為『據』字誤繕)單」1 紙予蔡幸芸作為擔保,詎周國雄事後全盤否認有借款之事,蔡幸芸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幸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得,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下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查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皆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周國雄坦承於101 年2 月6 日向告訴人承攬修繕工程,告訴人要拿30萬元給我,我有向告訴人稱,因女兒吸毒要請律師,有積欠地下錢莊,我說先拿12萬元,告訴人說好,後來告訴人答應要給我13萬元磁磚的錢(即一次為5 萬元、一次為8 萬元),總共加起來為25萬元,我才簽收據、本票給她,後來是告訴人不讓我施工云云,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惟查:

㈠、證人蔡幸芸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101 年2 月6 日與被告周國雄簽約,訂金是30萬元,總價金是288 萬元,工程款給他60萬元,25萬元是他私人跟我借款,我總共把85萬元現金交給他,但他不承認,當初簽約要求匯款,他說有卡債,一匯入錢會被銀行扣走,2 月7 日給他25萬元,他說女兒吸毒,被人家拘提之類,他說要請律師,他跟錢莊借錢,但他好幾期沒繳,這筆是他人借款,因為他說沒有心情作工程,我沒有辦法只好借給他25萬元,因為我也很擔心損失之前已經交付30萬元工程,後來在2 月16日他跟我說,磁磚是貨到付現,所以跟我拿錢,那天我給20萬元,那是在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的施工現場我交給他,當場我看到磁磚有到貨,但沒有想到他竟然沒把這筆款項交給磁磚廠商,後來又到3 月2 日我又到施工現場,他跟我說之前付的錢已經不夠支付水電工的工錢,還有做鋁窗的跟水電的是結拜兄弟,做鋁窗的也已經裁了材料下去,所以總共還需要10萬元,我就去超商領錢給他,我在施工現場交10萬元現金給他,他也是當場簽字並收受,直到3 月5 日沒有施工人員,我嚇了一跳,他竟然請求我幫忙他外面債務,希望我幫他解決,不然他無心工作,砌磚牆的說沒有拿到貨款等語。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借據單上有兩個周國雄簽名,是否他本人所簽的?)是」「(問:你有親眼看到周國雄簽名?)有」「(問:周國雄在何處在借據單上簽兩次的簽名?)在我當時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 段巨蛋社區的住處樓下簽的」「(問:周國雄的簽名處,及金額25萬元的文字處,共蓋有三枚指紋,這是誰的指紋?)周國雄本人的指紋」「(問:周國雄有在你面前親自蓋印這三枚指紋)沒錯。」

「(問:周國雄蓋印這三枚指紋地點,是否也是在你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二段住處樓下?)是」「(問:該借據單上,除了你的簽名及周國雄的簽名外,其他的手寫文字是誰書寫的?)借據的內容是由我寫的,我是依照被告所講的內容寫的。」

「(問:你有依借據單上所載交付25萬元現金給周國雄?)有」「(問:你是在何日、在何處交付25萬元現金給周國雄?)101 年2 月7 日製作借據單的同一天,我是先寫借據單,再由我跟周國雄簽名後,我再交付25萬元現金給周國雄,地點也是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 段巨蛋社區樓下。」

「(問:為何交付25萬元現金給周國雄?)101 年2 月7 日本人早上去施工現場,並未開工,本人以電話詢問周國雄,為何今日未上工,他在電話中跟我講,他女兒吸毒被關要請律師,他為了他女兒很傷心,所以無人開工,跟我商量是不是可以借錢給他,先幫他解決他女兒的事,借的錢之後再從工程的尾款扣除,我不疑有它,就答應了」「(問:你就是因為電話中答應借25萬元給周國雄,後來才會在你當時住處樓下簽立借據,並交付25萬元現金給周國雄?)是」「(問:提示偵卷第9頁本票影本,該本票上文字就是周國雄在101 年2 月7 日在你當時住處樓下所寫?)是,是他本人所寫。」

「(問:為何本票上方所記載日期為101 年12月7 日,而非101 年2 月7 日?)因為他有講過,施工完成日,不知道是那一天,最好10個月後再兌現,所以刻意在上面寫101 年12月7 日」「(問:當初約定是在101 年12月7 日才可以向周國雄要求償還借款,為何你在該日期到來之前,就向周國雄請求償還借款?)因為當初借款時,周國雄說可以等待施工完成後,再從我需要支付給他的尾款中扣除25萬元,後來工程並未施工完成,我在101 年3 月5 日到現場空無一人」「(問:兩份請款單內容是誰書寫?)內容是他要請款,告訴我要的請款款項及金額,內容是我書寫的,後來被告看完確認無誤才簽名,只有簽名是被告簽的」「(問:被告簽收這60萬元款項,是不是都是工程款?)是」「(問:被告簽收這60萬元工程款,有無另外開立本票給你?)沒有」「(問:為何借款這25萬元,被告會另外簽發本票給妳?)因為他要向我借款處理家務事,才能挪時間幫本人施工,我看過新聞,必需有借據加本票比較有保障,所以我請被告另外簽發本票給我。

」等語。

是以依證人蔡幸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確有以其女兒吸毒,要請律師,且積欠地下錢莊款項,沒有心情工作,需向蔡幸芸借款25萬元,並簽立借據「借劇(應為『據』字誤繕)單」及本票1 紙予蔡幸芸作為擔保之事實。

㈡、又依借據單所記載:被告是於101 年2 月7 日向告訴人即證人蔡幸芸借支25萬元,供作先代償錢莊借款之用,此有借劇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頁);

又依本票記載:憑票准於101 年12月7 日無條件擔保兌付,金額為25萬元,發票人為周國雄,付款地向營業所(見偵卷第9 頁)。

而告訴人確於101 年2 月6 日、101 年2 月16日、101 年3 月2 日分別給付被告30萬元、20萬元、10萬元,此有被告簽收之請款單3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 頁、第10頁、見本院卷第90頁),足認被告之借款與告訴人所給付工程款是分開的,並無混洧情形,且工程款被告並無如借款部分,另行簽發借劇單及本票交付予告訴人。

核與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是依告訴人請求,始簽立借劇單及本票供作擔保。

㈢、被告辯稱:告訴人有拿30萬元,事後其向告訴人說,這30萬元裡面,其先拿12萬元去清償錢莊的借款,其餘就算工程款云云,此為證人即告訴人蔡幸芸所否認。

證人郭駿傑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有聽被告周國雄及告訴人蔡幸芸說過,被告有跟告訴人拿12萬元這回事,沒有聽說被告另外有跟蔡幸芸拿13萬元,沒有親眼看到被告跟蔡幸芸拿什麼錢等語。

另證人幸園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跟我說,被告有向告訴人拿25萬元,那時我告訴被告,被告叫告訴人出來作證,告訴人叫被告去載她,但是告訴人沒有接電話,被告跑去工地等,我跟郭駿傑在工地等,被告叫我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沒有接電話等語。

此亦證明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拿25萬元,至於證人即告訴人當時有沒有接電話,是否要出來作證不影響本案之認定。

而證人幸園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聽過周國雄跟蔡幸芸借12萬元,周國雄沒有講時間、地點,用途不知道是父親還是母親往生要用的等語。

然查卷內並無被告所簽收12萬元之借據或簽收13萬元、或是18萬元之請款單等相關文件資料,以佐證被告及證人幸園其、郭駿傑所述之事實,況證人郭駿傑亦沒有親眼目睹,被告跟告訴人拿什麼錢;

證人辛園其亦僅是聽被告說,時間、地點不詳,且用途與被告所述不一,是以證人郭駿傑、幸園其之證述,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係企圖將借款模糊為工程款,均不足採信。

㈣、證人即被告前妻林利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後一次見到被告是在68-69 年,離婚後就沒有再見過被告,周悅吟是我女兒,生父不是周國雄,周悅吟出生時,我與周國雄還沒有離婚,周悅吟是由我的爸爸、媽媽及我撫養長大,周悅吟沒有施用毒品,也沒有因施用毒品被警方查獲或被警方或檢方訊問,有涉及竊盜案件,經律師辯護,是她男朋友(林建宇)父親出錢幫她請律師,另一次也是竊盜案件是我們以低收入身分請法律扶助基金會請律師,這兩次請律師過程,被告周國雄都沒有參與,有罪判決易科罰金繳納過程,與被告沒有關係等語。

另證人即身分證登記為被告女兒之周悅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現在34歲,今天我是第一次見到被告,之前從來沒有跟周國雄通過電話,曾經因為涉及兩件竊盜案件,請過兩位律師,其中一件竊盜案件,由我透過法律扶助基金會請的律師,是在起訴後請的律師,因我是低收入戶,我完全不用付費,另一個有請律師的案件,是我男友父親幫我請的,律師費用由我前男友父親支付的,兩個有委任律師的竊盜案件,在委任律師過程或繳納律師費過程或判決確定繳納律師費過程或判決確定繳納易科罰金過程,被告周國雄從來沒有參與,他也不知此事,我從來沒有施用過毒品,也從來沒有曾經被警方懷疑施用毒品而接受警方詢問等語。

是以依證人林利惠、周悅吟所證述,並無被告所稱,其女兒因涉及吸毒而要請律師之情事,顯見被告是以此為幌子,使告訴人不疑有它,而陷於錯誤情形。

㈤、又依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名片上所記載之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 樓,經本院送達審理傳票,卻查無此號,此有郵局退回之本院送達公文封在卷可參;

另本院函查該地址是否存在一案?經查本所門牌編釘資料,並無旨揭門牌資料可稽,另派員現場勘查結果,亦查無旨揭建物座落該址,此有102 年4 月26日新北板戶字第0000000000號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事後不知為何停工後,打電話有響未接,我就照著名片地址去找,根本沒有這個地址,有19、23號,就是沒有21號,21號只有一個空巷,所以被告一開始就是以假名片真詐財等語,足見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詐欺犯意甚為明顯。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國雄前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周國雄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利用承攬修繕工程為手段,明知已無償債能力,竟貪圖己利,編造不實謊言,使告訴人蔡幸芸誤信其沒有心情工作,而擔心無法如期完工之心理,交付財物予被告,其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之危害,亦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又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所受之損害,且犯後猶狡辯卸責,態度不佳,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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