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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肖曉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肖曉玲與告訴人張杏儒為夫妻,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於民國101 年8 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渠等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居所內,因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裝有飯菜之便當盒丟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前額撕裂傷(約2 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肖曉玲所涉上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張杏儒已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102 年6 月27日審理筆錄1 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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