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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027 號、第26283 號、102 年度偵字第4383號、第7389號、第83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鎔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嘉鎔於101 年10月10日16時28分許,搭乘由李坤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見許仕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因認有機可乘,竟與李坤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坤益騎乘前揭機車於附近繞行把風並伺機接應,蔡嘉鎔則下車,徒手竊取許仕渠放置於車內之背包1 只(內有現金新台幣23,550元、金額46,000元之支票1 紙、台中銀行存摺1 本、車牌號碼0000-00 號、6133-KH 號車輛之行車執照各1 張等物),得手後,由李坤益騎車搭載蔡嘉鎔離去。
嗣經許仕渠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嘉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許仕渠於警詢中指述被害情節相符(102 年度偵字第7389號卷第2 頁),復有證人李坤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參(前揭偵查卷第4-5 、63-64 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7幀附卷可佐(前揭偵查卷第11-13 、15頁),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李坤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為年輕力壯之人,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許仕渠之損害,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價值、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當時並無工作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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