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易,1148,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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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4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張政雄前因犯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復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19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兩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另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0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0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0 年3月19日期滿為止假釋未經撤銷,原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先於101 年10月9 日22時許至翌(10)日11時30分許間之某時,見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南城泰式料理店後側因正進行施工,故只以未上鎖之活動木板遮掩出入牆孔,便擅自將木板搬開侵入店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後即隨手持起現場所留,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侵害,存在危險性之具堅硬材質不詳細長工具,插入櫃臺抽屜戳撬,繼再施力拉取終順利毀壞鎖頭打開抽屜(起訴書誤載為收銀機),隨將置於其中之店內營業所得硬幣一袋(約新臺幣3,500 元)竊出得手離去。

嗣經蕭凱文於101 年10月10日11時30分許到店後發覺遭竊再報案處理,員警採集店內留存之可疑指紋後送請比對,確認與張政雄之檔存資料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張政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蕭凱文到庭具結所證之相關情節幾無出入,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採得指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1月1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為憑,應認前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明其犯罪事實之證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為竊盜行為時所用之不詳工具雖未經扣案,然從卷附照片顯示原置零錢之櫃臺抽屜接縫處,因曾遭被告持用該等器具往內戳撬,致產生清楚細長磨痕,甚將原有表面塗漆刮除現象此情以觀,該等物品質地必屬堅硬,且外觀細長,若持以行兇,依照經驗法則與一般社會觀念,自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堪認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謂被告另有以不詳工具破壞該店後門進而入侵之狀況,然被告非惟對此堅詞否認,亦與證人蕭凱文到院證述之:後門並沒有被撬開乙節迥然有別,自難予以率斷,然起訴書所述經過如確屬實,與上開為本院論處罪刑部分核仍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曾有如前開所載因犯他案經判處罪刑確定及相關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對財產所有人所生之損害程度,兼酌被告犯罪之後初始仍否認一切,直至經通緝到案後方坦承所為,態度難謂良好,偵審當中均須經由通緝程序方得將之緝獲到案,無益耗費諸多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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