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易,1168,2013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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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庚豪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892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庚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王庚豪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6 月27日入所接受強制戒治,至96年3 月7 日因已無戒治必要而獲釋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獲釋出所後5 年內之96、97年間,先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院)以97年度簡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下稱第①罪),及以97年度審易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6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第②罪),及以97年度審易字第58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62 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第③罪),及以98年度審易字第29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下稱第④罪)。

另因詐欺案件經士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8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63 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第⑤罪)。

嗣上開第①②⑤罪經士院以98年度聲字第65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而第③④罪則同士院以98年度聲字第73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月,均自97年10月28日開始執行,至99年11月5 日假釋出獄,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至100 年3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仍於101 年11月20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起訴書原載「101 年11月15日19、20時許」,應予更正,理由詳待後述),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6 樓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後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1 年11月20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為警緝獲,經警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庚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堪信其遭警緝獲前不久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次就其施用時間部分,起訴書依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認定其係於「101 年11月15日19、20時許」施用,固非無見。

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釋明確。

本案被告係於101 年11月20日凌晨1 時許遭警緝獲,並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接受員警詢問,縱以緝獲時為準,距離「101 年11月15日19、20時許」亦已逾96小時,爰更正其施用時間為「101 年11月20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另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其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法院判刑並執行等前案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法應予追訴。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次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等前案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之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另查被告除前述已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復於101 年間先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84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7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同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9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現在監執行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惟仍應列入素行參考。

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所為非但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亦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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