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智成
選任辯護人 李韋昌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偵字第301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智成無罪。
理 由
一、本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仍沿用更名前之機關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下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智成於101 年7 月11日凌晨2 時40分許,駕車欲駛入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4 段38巷「海口味餐廳」停車場內時,因告訴人吳嘉林所停放之小貨車擋住被告車輛去路,被告與告訴人因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前臂挫傷及瘀腫、左膝挫傷、右前臂及右手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所涉傷害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之被告葉智成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吳嘉林發生爭執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晚上伊開車回去,要停進伊承租的「海口味餐廳」停車場內,看到有一輛貨車擋在停車場大門口旁,貨車上沒有人,伊就按喇叭,此時告訴人從馬路對面走過來,伊用手勢示意告訴人移開車輛,告訴人卻走過來,態度兇惡質問伊按什麼喇叭,伊就下車與告訴人理論,要求告訴人移車,但告訴人不願移車,在現場咆哮,伊見狀就拿出手機要報警,告訴人不讓伊報警,把伊手推開,伊退後幾步,還是要打電話報警,此時告訴人就衝上前,揮拳毆打伊,伊眼鏡被打歪,根本看不清楚,伊被打到倒在地上,告訴人還衝過來繼續要打伊,伊只能用腳抵擋,頂住告訴人的肚子,把告訴人頂開,告訴人又衝過來對伊拳打腳踢,伊無力倒在地上,告訴人還把伊拖進停車場,之後警察就到場了;
伊從頭到尾都是被告訴人毆打,伊只有抵擋,並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過程中告訴人如果有受傷,也是告訴人毆打伊時自己造成的,本件係因為伊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告訴人才反告伊傷害,伊並無傷害之行為等語。
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證人即在場目睹事發經過之路人陳正道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告訴人所提出之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㈠本件停車糾紛發生後,經警到場處理,並由救護車將被告送醫治療(告訴人並未送醫,而係事後自行離去),被告於就醫後,即於當日晚間7 時許,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嗣經警員通知告訴人,告訴人始於翌日(7 月12日)晚間9 時許,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向警員表示「我不想提出告訴,在我能力範圍內看對方要什麼要求,我可以盡量配合,因為對方向我提出告訴,我也要對對方提出告訴,要不然吃虧是我自己」等語,而提出本件告訴,此有被告101 年7 月11日調查筆錄(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046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4 至第7 頁)、告訴人101 年7 月12日調查筆錄(見偵查卷第8 至第13頁)各1 份在卷可按;
觀諸上開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之始末,告訴人並未於第一時間即對被告提出告訴,而係被告已先行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後,告訴人始以「不提出告訴自己會吃虧」為由,亦對被告提出本件傷害告訴;
是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之動機、緣由是否純正,已非無可疑。
又本件糾紛發生之地點,係在新北市五股區,而告訴人之住居所,亦在新北市五股區,然觀諸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40頁),竟係由位於桃園縣楊梅市之天成醫院所開立(見本院卷附天成醫院簡介資料),何以告訴人於事發後,不就近於事發地點附近或住居所附近之醫院就醫,反遠赴與本件毫無任何地緣關係之桃園縣楊梅地區醫院就醫及取得診斷證明書?其中緣由,亦不能令人無疑。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係指稱:當天伊與朋友在「海口味餐廳」附近飲酒,貨車停在餐廳停車場大門口左邊,當時被告開計程車要進入停車場,還沒停進去就下車罵三字經,還作勢要打人,伊以為被告要回車上拿東西,就擋住被告的路,雙方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咬伊右手掌小拇指、用右腳踢伊左腳、用手打伊頭部等情(見偵查卷第12至第13頁之調查筆錄),嗣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復指稱:伊確實有擋到被告的車,被告按完喇叭就下車,因為被告有咬伊,伊才出手打被告,被告拳打腳踢還手,又出腳要踢伊下體,伊有閃過,被告是咬伊右前臂等情(見偵查卷第57頁之訊問筆錄);
觀諸告訴人上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究竟當時被告係咬其「右手掌小拇指」,抑或咬其「右前臂」,所述情節已屬前後不一;
再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記載告訴人之傷勢為「頭部外傷、右前臂挫傷瘀腫、左膝挫傷、右前臂及右手擦傷」,亦未見有何告訴人所指「右手掌小拇指」或「右前臂」部位遭被告囓咬所造成之傷勢;
是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自難逕信為真實。
又證人即在場目睹本件事發經過之路人陳正道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在附近的便利商店買完東西,經過現場看到整個過程,當時計程車司機(即被告)要開車進入餐廳停車場,停車場門口有一輛貨車擋住入口,計程車司機就按喇叭,貨車司機(即告訴人)走到計程車旁,雙方發生口角及拉扯,伊看到貨車司機用手毆打計程車司機頭部及臉部,還用腳踢計程車司機身體,之後還將計程車司機拖進停車場內,伊看到是貨車司機先動手打人,計程車司機已經被貨車司機壓制住,無法還擊,計程車司機頭部、臉部都有流血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之調查筆錄),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當時伊騎車去買東西,經過該處,看到被告開車要進停車場,入口被告訴人的車擋到,被告按喇叭,告訴人走到被告車旁,兩人發生爭吵,伊看到告訴人出手打被告的頭、臉,又把被告推倒在地上,用腳踢被告,之後還把被告拖進停車場,過程中被告都沒有還手等語(見偵查卷第57頁之訊問筆錄),嗣證人陳正道於本院審理中,復到庭結證稱:伊當時距離事發現場大約只有5 公尺距離,有看到全部的過程,伊看到被告要停車,貨車司機(即告訴人)很不高興,過去跟被告理論,被告被貨車司機打到倒在地上,貨車司機還踢被告,把被告拉進停車場,之後警察就到場,伊沒有看到被告有動手,也沒有看到被告咬貨車司機等語(見本院102 年5 月9日審判筆錄第3 至第8 頁);
綜觀證人陳正道上開歷次證述情節,均互核相符,且衡諸證人陳正道僅係偶然途經該處而目睹事發經過之路人,與被告、告訴人雙方均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怨隙,其自無刻意迴護或誣陷一方之理,更無可能甘冒偽證之罪責,而故為不實之證述,是證人陳正道上開證述內容,自值採信。
從而,告訴人前開指訴遭被告囓咬、毆打等情節,顯與證人陳正道所證述之內容不相合致,而證人陳正道所為之證述,則與被告前揭所辯其係遭告訴人毆打、並未毆打告訴人等情節相符,被告所辯,顯非無據,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上開非無瑕疵可指、復與事證不符之單方面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㈢至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於前往該醫院就診時,確驗得如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傷勢之事實,惟該等傷勢究係於何時、何地、因何緣由所造成者,則屬無從究明,自無從憑以認定被告有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其理甚明。
㈣另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聲請以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惟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對告訴人踐行合法之傳喚、拘提程序後,告訴人均未到庭,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為調查,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傷害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本件傷害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