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易,1212,201306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郭惠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53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郭惠珠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並應依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肆萬元。

事 實

一、蔡郭惠珠係億豐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作業區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負責人,其明知詹東明及許忠茂所持有之水溝蓋( 係新北市瑞芳區公所所有,詹東明及許忠茂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臺106 線道81.5公里處路邊竊取,渠等涉嫌竊盜罪嫌部分,均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 日18時許,在上址新北市新莊區之資源回收場內,以新臺幣(下同)4000餘元之代價,向詹東明及許忠茂買受前揭水溝蓋8 塊。

嗣經警巡邏發現上址水溝蓋失竊,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並經許忠茂到案供陳銷贓途徑,始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瑞芳區公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郭惠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102 年5 月30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郭惠珠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馬樹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忠茂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失竊現場照片9 張、上址資源回收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兼衡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故買之水溝蓋8 個價值2 萬5 千元,所生危害尚非甚巨、犯罪後終能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並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復為督促被告認真反省己過,爰酌定於緩刑期內,並應依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台幣4 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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