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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孝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8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孝龍在新北市○○區○○路00號經營排骨酥店,其於民國101 年11月8 日下午4 時10分許,因同路段12號之隔壁店家即告訴人吳碧雲所飼養之犬隻無故闖入上開排骨酥店內,致被告之小孩受有驚嚇,而引發被告不滿並驅趕該犬隻,該犬隻因遭驅趕而跑往告訴人之店內,被告見狀即追趕該犬隻而進入該店內,並與在場之告訴人發生爭執。
詎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該店內之榆木三層架【價值新臺幣(下同)13,500元)、盆景(價值1,980元)、五層木架(價值15,000元)、佛像時鐘(價值5,000元)、石座貔貅(價值5,500 元)、元寶印章(價值250 元)及木質貔貅(價值6,850 元)砸毀,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孝龍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吳碧雲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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