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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塗永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0533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02 年度偵字第816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塗永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塗永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6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6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
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確定;
⑶因竊盜、脫逃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4 月、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
⑸因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上開⑴⑵⑶⑷⑸罪,經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99年4 月8日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MDPV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另亦明知愷他命(俗稱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1月1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星光大道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天」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 萬2,000 元,購入愷他命1 包、搖頭丸數粒、MDPV膠囊1 粒、MDPV粉狀1包及一粒眠數粒而持有之。
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1月21日晚上6 時許,在上開酒店內,施用上開向「小天」購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搖頭丸(無MDMA成分)1 次。
嗣塗永慶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221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扣得愷他命1 包(淨重64.0710 公克,純度為77.4% ,純質淨重49.591公克)、米白色搖頭丸4 粒(同時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驗後餘重1.2007公克)、桃紅色搖頭丸1 粒(僅有MDMA成分,驗後餘重0.2702公克)、MDPV膠囊1 粒(驗後餘重0.3517公克)、MDPV粉狀1 袋(驗後餘重0.2584公克)、一粒眠(即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 粒(驗餘淨重0.7379公克)。
並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涂永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102 年6 月6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塗永慶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則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5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
並有愷他命1 包(淨重64.0710 公克,純度為77.4% ,純質淨重49.591公克)、米白色搖頭丸4 粒(同時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驗後餘重1.2007公克)、桃紅色搖頭丸1 粒(僅有MDMA成分,驗後餘重0.2702公克)、MDPV膠囊1 粒(驗後餘重0.3517公克)、MDPV粉狀1 袋(驗後餘重0.2584公克)、一粒眠(即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 粒(驗餘淨重0.7379公克)等物扣案足憑,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16898 號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及照片6 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及照片6 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MDPV及第三級毒品K 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等罪,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K 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K 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二罪,係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毒品等前科,堪認素行非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犯罪後尚能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MDPV,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毀之。
扣案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一粒眠(即硝甲西泮)4 粒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愷他命1 包(淨重64.0710 公克,純度為77.4% ,純質淨重49.591公克,驗餘淨重63.8831公克)。
二、米白色搖頭丸4 粒(同時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驗後餘重1.2007公克)。
三、桃紅色搖頭丸1 粒(僅有MDMA成分,驗後餘重0.2702公克)、MDPV膠囊1 粒(驗後餘重0.3517公克)、MDPV粉狀1 袋(驗後餘重0.2584公克)。
四、一粒眠(即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 粒(驗餘淨重0.7379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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